(2015)贛民一初字第169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贛民一初字第169號
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聶XX,江西贛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曾XX,男。
被告曾X紅,男。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劉X鈺。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實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鐘XX。
委托代理人張XX,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贛州市XX開發區金星村華堅南路。
代表人劉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X,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劉XX訴被告曾XX、曾X紅、劉X鈺、鐘XX、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委托代理人聶XX、被告曾X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劉X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4年9月8日,被告曾XX駕駛贛BXXB65二輪摩托車由贛縣梅林鎮城南大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19時45分當車行駛至城南大道商會大廈路段與相對方向由被告鐘XX駕駛的贛BBJ0XX二輪摩托車(搭乘原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曾XX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鐘敦林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行為。原告受傷后在贛縣第二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原告就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經查被告曾XX為未成年人,其父親即被告曾X紅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X鈺所有的贛BXXB65二輪摩托車沒有投保交強險,將摩托車提供給沒有駕駛證的未成年人駕駛,有嚴重過錯,應當與被告曾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5664.56元(被告曾X紅已支付3000元)、營養費1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3300元、誤工費3033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39484.5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XX、曾X紅辯稱,本起事故應當參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賠付;墊付的醫療費用是3149元而不是3000元,被告劉X鈺要和答辯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護理費標準過高,按照80元每天計算,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過高,按照20元每天計算,誤工費標準過高,按照100元每天計算,交通費應當提供票據。
被告劉X鈺辯稱被告曾XX駕駛摩托車肇事,沒有經過所有權人即答辯人的同意擅自駕車外出,也不是工作時間,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自己也存在過錯。
被告鐘XX辯稱原告系我方乘客,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屬于好意搭乘;事故受害方屬于第三人,我方投保的交強險不應當與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曾XX和被告劉X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我方僅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責任。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劉X鈺的摩托車投保了交強險,因駕駛人無證駕駛,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僅承擔墊付責任,依法享有追償權;原告訴訟請求的部分賠償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過高,按照每天20元計算,護理費標準按照居民服務業予以計算;誤工費標準過高,標準按江西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曾XX已經支付的費用3000元應當予以抵扣。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曾XX駕駛贛BXXB65二輪摩托車由贛縣梅林鎮城南大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19時45分當車行駛至城南大道商會大廈路段與相對方向由被告鐘XX駕駛的贛BBJ0XX二輪摩托車(搭乘原告劉XX)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贛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贛縣公交認字(2014)第3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曾XX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規定,其過錯是導致此次的主要原因。被告鐘敦林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在道路通方向劃由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定的行駛速度的,按照標明的行駛速度行駛。慢速車道內的機動車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規定,其過錯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曾X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鐘X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劉XX受傷后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贛縣第二醫院住院22天,用去醫療費5664.56元。原告另外花費門診治療費849元(被告曾XX墊付費用3149元)。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繼續活血、止痛、促進骨折愈合等治療。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進行護理。原告劉XX系農村戶口,現住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錢江農場農東路8號,為達利(中國)有限公司針織分公司員工,月收入8000元。被告曾XX駕駛的贛B98B65二輪摩托車的車主為被告劉X鈺,該車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曾XX生于1998年8月28日,事故發生時剛滿16周歲,與被告曾X紅系父子關系。被告曾XX系被告劉X鈺經營的贛縣櫻花公園七號咖啡館的員工,其駕駛摩托車不是履行職務行為,也沒有征得被告劉X鈺的同意。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醫療費收據及費用清單、工作證明、工資表、銀行對賬單、居住證、車票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雙方爭議的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本院審查認為,對于護理費,本院審查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標準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的護理費為32051元/365天×22天=1931.82元,原告訴請金額過高,本院予以核減;對于誤工費,原告提供了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證明其在贛縣人民醫院住院2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沒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誤工費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月工資8000元,因此原告的誤工費應為8000元/30天×22天=5867元,關于交通費,原告提供了部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綜上,原告劉XX的各項合理損失為:醫療費6513.56元、營養費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1931.82元、誤工費5867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6352.38元。扣除被告曾XX支付的3149元外,原告劉XX的實際損失為13203.38元。
本院認為,被告曾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鐘X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XX駕駛的贛BXXB65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相關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曾XX賠償,被告劉X鈺作為車主,對車輛保管不善,管理不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曾XX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侵權責任由監護人即被告曾X紅承擔。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曾XX駕車導致兩人受傷,被告鐘敦林和原告劉XX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當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按照比例原則予以分攤賠償。被告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XX的合理損失合計13203.38元,由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賠償12516.74元(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賠償4217.92元)。不足部分686.64元,由被告曾XX、曾X紅賠償384.52元,被告劉X鈺賠償96.13元,被告鐘XX賠償205.99元。以上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曾XX承擔350元,由被告鐘XX承擔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東長
人民陪審員 劉志平
人民陪審員 劉春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葉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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