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贛民一初字第571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贛民一初字第571號
原告薛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X,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西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薛XX訴被告郭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東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被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XX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贛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并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薛XY。由于原、被告雙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發現雙方性格不合,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被告性格固執,不能理解、寬容原告,經常因瑣事對原告進行無端指責,導致原告精神極度疲憊。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從2013年12月開始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間,被告曾多次主動提出離婚要求。2015年2月,原、被告雙方協議離婚,因協議條件未達成一致離成。原告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法維持正常的夫妻生活,根據《婚姻法》之規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薛XY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郭X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懇請法庭查明事實,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薛XX與被告郭X自由戀愛,于2011年6月30日在贛縣民政局辦理婚姻登記。2011年7月30日雙方生育一男孩薛XY,現就讀幼兒園。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婚姻狀況證明、戶口本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薛XX與被告郭X自由戀愛自愿登記結婚,且生育了一個小孩,雙方之間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的感情已經破裂,要求離婚,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薛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薛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東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溫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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