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贛民一初字第526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贛民一初字第526號
原告湯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XX、陳X,江西實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陳XX,女,漢族。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湯XX訴被告陳XX、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XX的委托代理人陳X、被告陳XX、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XX訴稱:2015年3月26日,原告湯XX因身體不適到贛州市立醫院進行檢查,經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湯XX是因二年前的舊疾隱患導致此次的身體不適。追究到兩年前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被告陳XX駕駛贛BR8677轎車由贛縣梅林鎮章貢路往贛新路方向行駛,9時許當車行駛至章貢路與贛新路交叉路口將在人行橫道線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湯XX撞倒,造成原告湯XX受傷的交通事故,后贛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贛縣公交認定(2013)第1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湯XX在此次事故中沒有過錯。發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湯XX于2013年4月16日始,在江西省贛州市立醫院住院了66天,此間被告陳XX只承擔了原告湯XX的醫療費用及30多天的護理費用,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及剩余30天的護理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給予解決。原告認為兩年前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傷的事實,并且此次事故的發生造成的傷害至今依然存在,一直影響著原告的身體健康,更令人傷心的是事故發生后被告陳XX對于原告的索賠并未積極的給予解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陳XX賠償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980元、營養費1980元、護理費3630元、交通費500元等合計809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X辯稱我的車子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我本人墊付的4440元護理費由保險公司索賠給我。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湯XX與陳XX發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4月,原告湯XX于2013年6月20日辦理了出院,根據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訟期限為出院后一年之內,原告于2015年7月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理應駁回原告的訴請;原告的各項訴請要求過高,存在29天的掛床,各項損失均應扣減掛床期間的費用,本案的訴訟費不在我公司的承擔范圍之內,我公司不予承擔;對住院伙食費原告起訴的是66天,通過調取相關病歷核實其實際住院37天,伙食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應參照37天進行計算,伙食費和營養費的標準20元一天計算;交通費的標準按10元每天計算;護理費參照80元一天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陳XX駕駛贛BR8677轎車由贛縣梅林鎮章貢路往贛新路方向行駛,9時許當車行駛至章貢路與贛新路交叉路口將在人行橫道線橫過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湯XX撞倒,造成原告湯XX受傷的交通事故。贛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贛縣公交認定(2013)第1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湯XX在此次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陳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湯XX被送往贛州市立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期間花費的醫療費全部由被告陳XX支付。出院醫囑:多臥床休息;休息兩個月;隨診復查;避免重體力勞動。被告陳XX駕駛的贛BR8677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且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各項損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協商但是沒有達成協議。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入、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體溫記錄單、臨時醫囑單、被告提供的收條、聘用護工協議、保險單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雙方爭議的住院時間及護理費問題,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記錄,證明其在贛州市立醫院共住院治療66天,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原告存在掛床現象,根據原告提供的體溫記錄單、臨時醫囑單,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實際住院至2013年5月22日,住院時間應為3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標準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受傷后,雇傭了護工進行護理,因此,原告的護理費應按實際支付護工的工資4440元計算。
綜上,原告湯XX的各項合理損失為: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元、營養費740元、護理費4440元、交通費370元合計6660元。被告陳XX已賠付4440元。
關于雙方爭議的訴訟時效問題,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在損失發生后,一直在與被告陳XX協商,被告陳XX也予以認可,因此,本院對于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關于被告陳XX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湯XX不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權行為導致了原告的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訴請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為被告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因此相關損失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被告陳XX墊付的費用,可以予以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湯XX的合理損失合計6660元,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因為被告陳XX墊付了護理費4440元,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賠償款時,付給原告湯XX2220元,付給被告陳XX4440元。以上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湯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陳XX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東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鄒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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