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贛民一初字第516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贛民一初字第516號
原告鄒XX,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鄒傳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西君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劉XX,女,漢族。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章貢區XX大道X號。
代表人邱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X,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鄒XX訴被告劉XX、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XX的法定代理人鄒傳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鄒XX訴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劉XX駕駛贛BJ9980小型橋車由贛縣梅林鎮往儲潭圩鎮方向行駛,8時05分許,當車行駛至儲潭鎮田心村路段時,在道路左側車道與行人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痹媸軅,在贛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2天。2014年9月30日,原告身體損傷經贛縣格致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贛BJ9980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原告認為,被告劉XX駕駛機動車撞傷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賠償原告的護理費等各項損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車輛承保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劉XX賠償原告的護理費16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80元、營養費980元、醫療費15760.9元、傷殘賠償金486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等合計97018.9元;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償給原告;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XX未到庭,也為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我方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醫療費扣減10%的非醫保用藥;護理費按87.8元一天計算、營養費、伙食費按實際計算天數計算;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應按2000元賠償,交通費沒有相關票據,后續治療費要有相關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劉XX駕駛贛BJ9980小型橋車由贛縣梅林鎮往儲潭圩鎮方向行駛,8時05分許,當車行駛至儲潭鎮田心村路段時,在道路左側車道與行人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贛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鄒XX及其監護人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鄒XX被送往贛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42天后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期間花費醫療費15760.9元(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墊付一萬元)。出院醫囑:保持外展支具固定6周、注意休息、加強營養、促進骨折愈合等治療、不適隨診。二期術拆內固定費用8000元。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繼續活血、止痛、促進骨折愈合等治療;左腕繼續石膏外固定3周后,左上肢3月內禁負重;不適隨診。駕駛的贛BJ9980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且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鄒XX系農業戶口。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入、出院記錄、手術記錄、檢查報告單、用藥清單、醫療費票據及費用清單、疾病證明書、傷殘鑒定意見書、保險單、被告提供的收條、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雙方爭議的護理費問題,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記錄,證明其在贛縣人民醫院共住院治療4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標準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受傷后,由其父親鄒傳X護理,本院參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2051元計算其護理工資標準為88元,原告的護理費應為3696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6680元過高,本院予以核減。關于雙方爭議的交通費問題,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沒有提供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標準問題,原告主張按城鎮標準賠付,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提出異議,認為按照農村標準賠付,本院認為,原告為農村戶口,沒有提供城鎮標準的相應證據,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賠償。
綜上,原告鄒XX的各項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5760.9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840元、護理費3696元、殘疾賠償金2023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合計52370.9元。被告劉XX已賠付5630元。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關于被告劉XX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鄒XX及其監護人不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權行為導致了原告的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訴請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為被告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因此相關損失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鄒XX的合理損失合計52370.9元,扣除被告劉XX已賠付的5630元,剩余46740.9元,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賠償。因為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支付賠償款時,付給原告鄒XX36740.9元。以上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鄒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70元,由被告劉XX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東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劉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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