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贛民一初字第224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贛民一初字第224號
原告劉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龔XX,江西客家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韓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XX,江西贛縣梅林法律服務所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劉X棟,男,漢族。
被告張X海,男,漢族。
被告楊XX,男,漢族。
被告賴XX,男,漢族。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住所地贛縣XX號。
代表人梁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劉XX訴被告韓XX、劉X棟、張X海、楊XX、賴XX、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于2015年4月20日至5月20日進行了司法鑒定,當事人雙方于2015年5月26日至7月26日申請庭外和解。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龔XX、被告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劉X棟、張X海、楊XX、賴XX、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4年11月5日,原告劉XX駕駛贛B19XXX小型客車搭載余日星由贛縣梅林鎮往湖江鎮圩鎮方向行駛,10時20分許,當車行駛至湖江鎮街坪村彎道路段,因右側車道堆放沙子及砂石,在借道通行時與相對方向韓XX駕駛的贛BXXB56輕型貨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劉XX、余日星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認定,被告韓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劉X棟、張X海、楊XX、賴XX應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贛BXXB56車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X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7日先后在贛縣第二醫院和贛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7天,出院后休息3個月,共花去醫療費30071.52元,關于賠償事宜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未支付相關的賠償費用,為此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合計5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同時,原告經治療仍感不適,需申請傷殘評定,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待評定之后再確定。在庭審期間,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1296.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50元、營養費9350元、護理費15670元、誤工費29938.7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4861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9968.6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700元、修理費24360元合計222751.32元,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2萬元,余款100751.32元由被告韓XX、劉X棟、張X海、楊XX、賴XX承擔70%計幣70525.92元,兩項合計192525.92元。
被告韓XX辯稱:各項賠償請求偏高,請求法庭依法核減;原告的出院記錄記載是農民,現原告提出按城鎮戶口計算其賠償標準進行賠償,明顯證據不足,依法只能按農村戶口計算;本案被告韓XX已支付原告醫療費3595元;本案被告韓XX因本次事故車輛受損維修費2500元要求原告承擔。
被告劉X棟辯稱:各項賠償請求偏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張X海辯稱:各項賠償請求偏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楊XX辯稱:各項賠償請求偏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賴XX辯稱:各項賠償請求偏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對于原告主張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在證實,如不能證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起事故系三個同等責任,我公司只應在交警所下達的事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事故責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原告所主張的事故責任劃分不合理,應參照兩個交強險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劉XX駕駛贛B1XXXX小型普通客車搭載余日星由贛縣梅林鎮往湖江鎮圩鎮方向行駛,10時20分許,當車行駛至湖江鎮街坪村彎道路段,因右側車道堆放沙子及砂石,在借道通行時與相對方向由被告韓XX駕駛的贛BXXB56輕型貨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劉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贛縣公交直認字(2014)第3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韓XX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途經肇事路段遇相對方向來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劉XX駕駛機動車違反了《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彎道路段借道通行時判斷不清,未讓相對方向來車優先通行,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劉X棟、張X海、楊XX、賴XX占用道路堆放沙子和砂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贛縣第二醫院住院治療3天,期間花費醫療費13921.9元及門診醫療費1819.5元,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贛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4天,花費醫療費16149.62元,出院醫囑:休息三個月。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余XX護理。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韓XX墊付醫療費3595元。原告的傷情經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認為認為原告劉XX的殘疾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原告駕駛的贛B1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修理費為24360元。另查明,被告韓XX駕駛的贛BXXB56車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劉XX系贛縣工商業聯合會工作人員,為城鎮戶口,育有兩個小孩,長女劉X堅,生于2002年2月22日,次女劉X然,生于2006年2月23日。原告劉XX父親劉X璋生于1931年8月8日,母親李X招生于1945年6月27日,原告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內五個子女。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費票據、出入院記錄及住院發票、用藥清單、傷殘鑒定意見書、戶口本、證明、工資明細表、聘用合同、修理費發票及維修清單、被告韓XX提供的身份證、預繳醫療費憑證、門診收費收據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雙方爭議的誤工費、護理費問題,本院審查認為,對于誤工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告受傷住院治療97天,出院醫囑:休息三個月。原告所在單位贛縣工商業聯合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誤工五個月,實際扣發的工資為24015元,原告訴請的誤工費29938.7元過高,與其自己提供的證明矛盾,本院予以核減,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24015元予以計算。對于護理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標準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受傷后,由其妻子余XX護理,本院參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2051元計算其護理工資標準為88元,原告的護理費應為8536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5670元過高,本院予以核減.對于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劉XX的各項合理損失為:醫療費31891.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50元、營養費1940元、誤工費24015元、護理費8536元、傷殘賠償金4861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656.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700元、修理費24360元合計164566.22元。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關于原告劉XX、被告韓XX及被告劉X棟、張X海、楊XX、賴XX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權行為導致了原告的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訴請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韓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相關損失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原告劉XX、被告韓XX及被告劉X棟、張X海、楊XX、賴XX按照各方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攤。被告已墊付的費用在其應承擔的費用中可以抵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XX的合理損失合計164566.22元,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3525.2元。超出交強險部分損失計幣51041.02元,由被告韓XX賠償17013.67元,扣除被告韓XX墊付的醫療費3595元,被告韓XX還應賠付13418.67元,由被告劉X棟、張X海、楊XX、賴XX共同賠償17013.67元,其余由原告自負。以上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75元,由被告韓XX承擔692元,被告劉X棟、張X海、楊XX、賴XX承擔692元,由原告劉XX承擔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東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鄒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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