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過)初字第337號
——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崇民一(過)初字第337號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郭雷,男,江西興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甲。
原告曾某訴被告邱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邱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訴稱:2011年1月,原、被告經親戚介紹相識,XXXX年XX月XX日,雙方在崇義縣民政局登記結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兒子邱某乙。因原、被告雙方相識時間短,結婚草率,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時常爭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離婚,被告提出要巨額賠償才同意。原告請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婚生小孩邱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邱某甲答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雖然是經人介紹結婚,但雙方有感情。原告訴稱被告要求巨額賠償不是事實;樯『⒁恢彪S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顧。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崇義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生男孩邱某乙,2012年3月13日出生,現隨被告邱某甲生活。自2014年7月至今,原告在廣東省中山市務工,被告則在廣州市務工,雙方聚少離多,聯系溝通較少,夫妻雙方逐漸出現矛盾。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下列證據予以佐證。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一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結婚證原件1份,證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關系。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礎。原告曾某與被告邱某甲在婚后長期的共同生活過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產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雙方聚少離多,聯系溝通較少,雙方未能正確認識和處理好夫妻關系;橐鲂枰p方的包容、理解和支持。被告今后應當努力地承擔起家庭責任,在生活上對原告多關懷,原告則應多理解被告。雙方應當加強溝通,互相尊重,互相體諒,彼此珍惜,共同化解夫妻矛盾。原告曾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邱某甲離婚的請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曾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清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黃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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