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98號
——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98號
原告:邱某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
委托代理人:鄒顯鋒,江西興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
原告邱某某訴被告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鄒顯鋒、被告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登記結婚,2007年生育兒子黃某甲。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被告脾氣暴躁,對家庭、對小孩不負責任。因原告外出打工,雙方未長期共同生活。原告認為雙方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黃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至小孩成年;共同財產五菱宏光小車一輛歸被告所有,共同債權37000元歸被告所有,無共同債務;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但小孩要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負擔撫養費300元。被告的二哥借了原告2萬元,屬夫妻共同債權,應予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在崇義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黃某甲。小孩出生后,一直隨原告父母在崇義縣城生活,現于橫水中心小學上學,原、被告會定期支付撫養費。近幾年原告在外務工,被告在崇義縣城租房居住,從事房屋裝修工作。原告的父母今年五十多歲、身體健康,父親目前仍在從事泥工工作。被告的父母已于六、七年前去世。原、被告的共同財產有贛B1H193號小汽車一輛(五菱宏光)、債權15000元(被告的二哥黃某乙所欠),無共同債務。
庭審中,原告堅持要求撫養小孩,并表示上述共同財產可歸被告;被告亦堅持要求撫養小孩,并表示可通過全托方式或者委托其哥嫂撫養,共同財產則各半分割。
以上事實,有戶口簿及身份證復印件(與原件相符)、結婚證,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雙方均要求撫養小孩,但未舉證證明各自的收入狀況,從小孩的實際情況來看,因其出生后一直隨外祖父母生活,感情較深,而其外祖父母也具備撫養條件,所以,原告方的撫養條件相對更好,小孩隨母方生活更利于其成長,被告則應負擔一定的撫養費。被告作為不直接撫養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權利,原告有協助的義務。關于共同財產五菱宏光小汽車一輛及債權15000元,根據原告的意見,可歸被告所有。原告主張還有債權37000元,被告主張還有裝修產生的債權約15000—16000元,因雙方相互不認可,又未提供證據,該事實無法查清,本院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邱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之子黃某甲隨原告邱某某生活,被告黃某某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300元,至小孩滿十八周歲;
三、被告黃某某有權探望小孩,原告邱某某應當協助;
四、原、被告的共同財產:贛B1H193號五菱宏光小汽車一輛、債權15000元,歸被告黃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銓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肖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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