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64號
——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64號
原告:張運林,男,1998年6月13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
法定代理人:張開明,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系原告張運林的父親。
委托代理人:黃蓉,崇義縣橫水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由崇義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甘壬秀,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家住崇義縣關田鎮關田村牛崗組31號。公民身份號碼:36212619820916302X。
委托代理人:賴作生,江西興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運林與被告甘壬秀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運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開明、委托代理人黃蓉,被告甘壬秀的委托代理人賴作生,證人羅某某、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年末在瑞金市象湖鎮東升街經營“崇義餃子館”,因店里人手不夠,被告經其父親介紹,于2014年2月17日將尚不滿16周歲輟學在家的原告帶至店里做小工。當時被告與原告及其父親口頭商定,包吃包住,主要負責端盤、洗碗、絞肉等雜務,開始半個月為學徒工,不發工資,學徒期滿試用2個月,月工資1000元,試用期滿看表現再加工資。3月27日下午,原告在絞肉時,不慎被絞肉機絞傷左手食指、中指、環指和小指。事故發生后被告派人將原告送至贛州東方手足醫院救治,并通知了原告父親。因當時被告拒不承擔后續醫療費用,而原告家又生活困難,在被告承諾承擔全部醫療費的情況下,原告父親于事發第三天被迫在被告起草的違反基本事實和法律的協議書上簽字,之后被告支付了全部醫療費。原告經治療后出院,因左手食指、環指、小指缺失,中指斷指再植,中指僵直,指間關節功能喪失,經鑒定為六級傷殘。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被告趁人之危起草簽訂的,協議內容完全脫離事實,嚴重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依法撤銷。原告因此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1、撤銷2014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開明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2、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22376元(31172元/年÷365天×262天)、護理費1827元(28991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30元/天×23天)、營養費690元(30元/天×23天)、殘疾賠償金101170元(10117元/年×20年×50%)、鑒定費70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合計143053元的80%,即114442.4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其代理人辯稱:撤銷協議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協議書真實有效。協議已約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原告無理由要求增加賠償。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與原件相符);2、協議書;3、贛州東方手足外科醫院的入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4、崇義正義法醫學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與原件相符);2、疾病證明書及醫療票據;3、證人胡躍東出具的書面證明;4、協議書。經質證,原告對證據3持異議,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證據1、2、4予以采納,證據3不符合證人證言的形式,不予采納。
證人羅某某、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證言不能證明本案主要事實,本院不予采納。
經開庭審理,當事人舉證、質證、陳述、辯論,依據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經營的“崇義餃子館”(位于瑞金市象湖鎮)做小工。3月27日下午,原告在絞肉時被絞肉機絞傷左手,隨后到贛州東方手足外科醫院住院治療。
3月30日,被告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雙方簽訂“協議書”,載明:
“張運林在2014年3月27日來到甲方瑞金店里,要求幫他找工作,在店里期間甲方多次囑咐乙方不能亂動店里的機器設備。因乙方年輕貪玩,不聽大人的話。因好奇,擅自把絞肉機的電源打開,伸手去摸絞肉機,造成乙方左手受傷。現乙方要求甲方承擔醫療費用。在甲方釋明此次事故是乙方的過錯,造成的責任應在乙方,乙方多次要求協商,甲方表示同意。為此甲乙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出于人道,乙方在醫院期間的醫藥費由甲方支付(該費用以醫院正式發票金額為準)。2、乙方承諾不再以該事項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乙方自愿放棄向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原告的父親張開明、被告甘壬秀在協議上簽名。
原告住院23天,于4月18日出院,期間由其父母護理。醫院診斷:左手示中指離斷傷、左環小指毀損傷、左手背皮膚剝脫傷。被告支付了住院費21356元。2014年12月,經崇義正義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損傷傷殘程度為六級傷殘。
原告屬四級肢體殘疾,家庭經濟條件困難,崇義縣法律援助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決定給予原告法律援助。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乘人之危簽訂“協議書”。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明知原告手指傷重急需醫療費,在原告入院僅3天、尚未醫療終結時,就與原告簽訂協議,而協議中的敘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直接免除了被告的責任,排除了原告的索賠、訴訟等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乘人之危,理由充分,可以認定該協議書是被告乘人之危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痹嬉蟪蜂N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傷時不滿十六周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對其負有監護責任。原告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已滿十五周歲,應當對絞肉機的危險性有充分認識,并在工作中謹慎操作。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仍讓原告在店里工作并從事危險操作。因此,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本人、被告均存在過錯,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江西省2014年農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8991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10117元。關于原告的損失,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核定如下:1、醫療費21356元;2、護理費1827元(28991元/年÷365天/年×23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30元/天×23天);4、營養費690元(30元/天×23天);5、殘疾賠償金101170元(10117元/年×20年×50%);6、鑒定費700元;7、交通費酌定為500元。以上合計126933元,由被告賠償30%,即38080元。剔除已先支付的21356元,被告還應賠償16724元。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傷造成肢體殘疾,精神上遭受了較大的痛苦,可酌情給予一定的精神撫慰,但其主張的金額過高,結合過錯程度及當地實際,本院酌定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張運林、被告甘壬秀于2014年3月30日簽訂的“協議書”;
二、被告甘壬秀賠償原告張運林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672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甘壬秀賠償原告張運林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張運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31元(本院已準予緩交),由原告張運林負擔1631元(在執行款中先行扣交),被告甘壬秀負擔700元(隨標的款同時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銓常
人民陪審員 袁首玉
人民陪審員 張功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肖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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