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14號
——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14號
原告:廖某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漢族,廣東省南雄市人。
被告:吳某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
原告廖某某訴被告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登記結婚,同年10月生育女兒。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被告態度冷淡,不與原告溝通,大小事情都不與原告商量,也不承擔家庭開支,2013年還多次毆打原告。原告實在受不了被告的態度,于2014年回廣東娘家過年,開始與被告分居。原告認為雙方的感情已徹底破裂,特起訴,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撫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經人介紹相識、談婚,2008年1月4日在崇義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女兒吳某甲。婚后雙方相互溝通較少,感情一般,原告抱怨被告沒主見、不承擔家庭責任,雙方曾發生過爭吵。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結婚證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夫妻應當互相尊重,共同維護婚姻家庭關系,原、被告結婚后雖然交流、溝通偏少,但感情總體穩定。原告要求離婚,主要是抱怨被告沒主見、未承擔起家庭的責任,雙方并無根本性的分歧。如果雙方相互體諒、相互包容、加強溝通,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因此,原告以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廖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邱銓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鄧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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