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68號
——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68號
原告:劉某某,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
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興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到崇義縣古亭鎮人民政府辦公室登記結婚。2002年12月28日,生女王某甲。2007年2月7日,生子王某乙。多年來,原告在家照顧子女,被告在外打工、創業,夫妻感情良好。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其在外與他人合伙、被他人起訴、擔心連累原告為由,要求與原告假離婚。原告對被告深信不疑,于是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共同到崇義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后,被告便離開家,再不與原告聯系,連過年也未回家。原告才發現情況不對,經他處打聽,才知道被告早就與其他女人在一起生活,為了另行結婚而故意騙取離婚登記。按照“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共同存款的一半65000元、二子女一年的撫養費30000元及補償原告經濟困難幫助金100000元。另外,“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未作處理,該房屋系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位于崇義縣財富新天地(A棟3-502)。原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每年支付子女撫養費3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前應支付30000元),支付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款65000元,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償1000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財產房屋一套(現價值124800元)首付款的一半62400元,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擬證原告的身份情況;2、離婚證復印件,擬證原、被告依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事實;3、戶口簿復印件,擬證原、被告家庭成員情況;4、離婚協議書復印件,擬證原、被告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權債務的分割與承擔進行明確約定的事實;5、贛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江西省地方稅務局通用預付款收據復印件,擬證被告于婚姻存續期間通過銀行按揭的方式購買崇義縣財富新天地(A棟)的商品房,并已支付首付款人民幣124800元整的事實。以上證據復印件均與原件相符。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開庭審理,當事人舉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01年登記結婚,200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與江西威克曼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預售商品房一套,該房位于崇義縣城沿河東路128號財富新天地A棟3-502,建筑面積102.14㎡,總價414800元,雙方支付了房款124800元。次日,原、被告在崇義縣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并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個小孩均由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由男方全部承擔,男方應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將兒女的撫養費30000元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銀行賬號……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130000元,雙方各分一半,為65000元……男方應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65000元給女方。因女方生活困難,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100000元給女方……”
原、被告離婚后,商品房的銀行按揭貸款一直由被告還款,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原告起訴后,被告陸續向原告及其兩個子女支付了27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應按約定及時、足額履行相關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分割共同財產及一次性經濟幫助金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已到履行期的子女撫養費30000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則還應支付3000元。關于雙方共有的預售商品房一套,離婚時未作處理,應依法分割。原告主張分割已付房款、房屋歸被告,屬合理請求,應予以支持。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棄答辯、舉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應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子女撫養費3000元、存款分割款65000元、一次性經濟幫助金100000元,合計人民幣16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從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向原告劉某某支付子女撫養費人民幣30000元至小孩成年;
三、原、被告共有的預售商品房一套(崇義縣沿河東路128號財富新天地A棟3-502)由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人民幣62400元。
案件受理費6097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銓常
代理審判員 鄧聯龍
人民陪審員 李舒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肖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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