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13號
——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13號
原告:黎某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
被告:方某某,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
原告黎某某訴被告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4年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而被告性格暴躁,婚后不到兩年,被告不愿過艱苦生活,獨自在外租房居住,長年不回家。2006年原告外出務工,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常懷疑、不信任原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后女兒黎某甲由原告撫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雙方是同村人,家離得很近,從小就認識,1994年確認戀愛關系后,相互交好并結婚;楹蟊桓嬖诼櫠冀稚祥_裁縫店,農忙時回家做事,雙方和睦相處。2006年,在被告弟弟幫助下,原告到深圳工作,之后家里生活條件越來越好。多年來,被告一直深愛著丈夫和兩個女兒,原告主外為家庭打拼,被告主內為家庭付出,雙方彼此扶持、相親相愛,感情一直很好,F在被告心態發生變化,但并不代表著雙方感情已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識。1994年,雙方開始戀愛、談婚,同年12月14日在聶都鄉登記結婚,婚后感情較好。2006年,原告到深圳務工,家庭條件逐漸改善,陸續在江西省大余縣、廣東省深圳市買房。被告到大余縣居住后,原告較以往更經;丶。2014年,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遂遷往深圳居住,雙方為此發生爭吵。原、被告育有兩個女兒,大女兒黎某乙現已成年,二女兒黎某甲生于2004年10月4日,現在深圳上小學。
以上事實,有雙方提交的身份證、戶口簿、大余縣婦幼保健院疾病證明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的復印件(均與原件相符),崇義縣民政局的婚姻登記狀況證明,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相互比較了解,感情基礎好;楹蠖陙,雙方和睦相處,感情進一步加深。原告要求離婚,主要是其有外遇后遭到被告的反對,進而引發雙方的爭吵,并無其他嚴重影響夫妻感情的事件,且被告在庭審中也表示會原諒原告。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銓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肖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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