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過)初字第310號
——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崇民一(過)初字第310號
原告張某某,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住崇義縣過埠鎮鐵木村靴形組。
被告甘某甲,男,成年,漢族,江西省崇義縣人,住崇義縣過埠鎮鐵木村。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甘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甘某甲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9年5月初經人介紹相識,于1989年12月27日在崇義縣古亭鎮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1990年6月19日生育婚生兒子甘某乙。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可,之后二十幾年原告一直遭受家庭暴力,且被告這幾年都不工作,不給家庭日常開支,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請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二、依法分割雙方位于過埠鎮鐵木村靴形組兩層半的磚房。
被告甘某甲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初經人介紹相識,1989年12月27日,雙方在崇義縣古亭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1990年6月19日生育男孩甘某乙,現已成年并獨立生活。雙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
上述事實由原告的陳述及下列證據予以佐證。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一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1)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證明被告的戶籍登記信息等情況。證據二(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證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9日生育男孩甘某乙。證據三結婚證原件1份,證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關系。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礎,原、被告在婚后長期的共同生活過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有較好的婚姻基礎。原、被告雖因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爭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應當加強溝通,相互尊重,共同維護婚姻家庭關系,共同承擔家庭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清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黃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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