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54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吉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吉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某,男,1967年出生,漢族,吉水縣人,初中文化,務工。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吉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取保候審。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張鄒某某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車從吉水縣雙村鎮駛往醪橋自己家中。21時10分許,鄒某某行駛至雙村鎮高家村路段時,因自己戴了頭盔加上迎面一輛車子燈光較強,看不清前方路況,致使行駛中的摩托與前方行走的一名老人發生碰撞。導致前方行走的老人被撞死亡的交通事故。事發后,鄒某某主動撥打“110”、“120”報警,并聯系其外甥胡某某開車帶自己到交警大隊接受處理。2015年2月10日,經吉水縣交警大隊通報協查,無法查實受害人身份。事故責任認定:鄒某某夜間駕駛兩輪摩托車未保持安全車速,未確保安全行駛,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及照片,鑒定意見,事故責任認定書,預付賠款收據,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違反交通法規,未確保行駛安全,發生導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鑒于被告人鄒某某犯罪后及時報案,有自首情節,預付了賠償款15萬元,可依法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藍敏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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