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19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吉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吉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小名“正根”,男,漢族,1966年出生,,小學文化,務農。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江旻、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與王某某合伙租賃荒山造林。2013年7月30日,肖某某、王某某二人分別與吉水縣白水墾殖場青山里林場及王生(化名)等人簽訂了荒山租賃合同,約定2013年8月1日至2043年8月1日,肖某某、王某某租賃白水墾殖場青山里林場及王生(化名)等人座落在吉水縣冠山鄉福全村廟上自然村后的“大坑”山場造林。2013年底,肖某某、王某某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請葉某某、葉群(化名)等人將山上包括樟樹在內的所有樹木砍倒并煉山。隨后,肖某某和家人一起將山場上沒有燒毀的樹木搬下山,用農用車裝運到永豐縣出賣。經勘查鑒定,肖某某、王某某共采伐七棵樟屬植株,其中有三棵屬香樟,屬國家二級保護樹種。案發后,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被告人肖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林權證,荒山租賃合同,現場勘查筆錄及攝影照片,采伐林木鑒定意見書,砍伐林木檢舉材料,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在未取得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了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且情節嚴重,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 軍
代審 判員 朱俊丹
人民陪審員 湯云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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