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99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吉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吉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43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縣,漢族,文盲,無業。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吉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謝衛東、鐘海波,吉水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玖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及指定辯護人謝衛東、鐘海波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與受害人劉某某系前后門鄰居。2013年,因一些小矛盾,肖某某與劉某某家發生了糾紛;此后,肖某某經常無故用石頭砸劉某某家的門窗、往其家門口倒垃圾、潑尿液等物,民警多次上門勸說,肖某某仍我行我素。為收集證據,劉某某只好在家安裝監控攝像頭。2015年3月9日,肖某某又一次將一桶尿液潑在劉某某家門口,劉某某的妻子林某某得知后報警,民警對肖某某進行了警告。待民警離開后,肖某某不服氣便持木棍到劉某某家門口謾罵并往其家中扔石頭。3月10日上午8時許,肖某某又持木棍來到劉某某家門口謾罵,劉某某從家中出來質問并用手推倒肖某某、將其手中的木棍奪走;肖某某起身后,抄起劉某某家門口的木畚箕往劉某某頭上砸了一下,致劉某某嘴巴流血。劉某某氣憤便又一次將肖某某推倒在地,用腳踢了肖某某,被在場的劉某某拉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經鑒定,受害人劉某某口唇全層裂創長度大于1厘米及上頜右側尖牙缺無,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肖某某頭面部及左腰部軟組織挫傷,傷情程度為輕微傷。
2015年8月27日,經本院組織調解,被告人肖某某與受害人劉某某達成了調解協議,劉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某賠償2000元(當天已履行)即可,其他請求全部自愿放棄;肖某某不再去劉某某家挑事、鬧事,并由其子吳某某、吳生(化名)、吳恩(化名)負責監督。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傷情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調解協議書、收條。
上述證據被告人肖某某及辯護人表示無異議,并相互關聯、相互印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因鄰里糾紛,持木畚箕故意傷害受害人劉某某的身體,致受害人口唇全層裂創及上頜右側尖牙缺無,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了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歸案后,與受害人劉某某達成了調解協議,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2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本案是由鄰里糾紛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年齡大,且與受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對被告人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和受害人劉某某都存在一定過錯,又已協商解決了劉某某的損失問題,雙方是鄰居,為了今后的和睦,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本案的起因及傷害后果,受害人亦有一定的過錯,且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及以上從輕量刑情節,可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根據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廖 珺
審 判 員 朱俊丹
人民陪審員 湯云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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