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02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2015-7-15)
(2015)吉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吉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83年出生,漢族,峽江縣人,農民,住峽江縣。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吉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毛小明,江西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毛小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陳某某駕駛自己的贛DF7960號白色現代小轎車,搭乘李某某和三個孩子,從峽江縣經105國道沿朱北線駛往吉安市區。10時十分許,當陳某某駕車駛過贛江大橋后,在朱北線5Km+50m路段,陳某某有些想睡覺,注意力不集中,導致操作不當,車輛失控后撞上同向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曾某某和她手中抱著的女兒宋某某。陳某某立即停車查看,發現自己撞人后,因為不知道所在的具體位置,她便請路過的行人報警。陳某某在現場等到救護車來后,抱著受傷的宋某某一起坐上救護車去了醫院。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當場死亡,曾某某、宋某某受傷。經鑒定,曾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宋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經吉水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過失致二人死亡、二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具有自首情節。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認為,陳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陳某某駕駛自己的贛DF7960號白色現代小轎車,搭乘李某某和三個孩子,從峽江縣經105國道沿朱北線駛往吉安市區。10時10分許,當陳某某駕車駛過贛江大橋后,在朱北線5Km+50m路段,陳某某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后撞上同向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曾某某及手中抱著的女兒宋某某(1歲)。陳某某立即停車查看,發現自己撞人后,因為不知道所在的具體位置,便請路過的行人報警。陳某某在現場等到救護車來后,抱著受傷的宋某某一起坐上救護車去了醫院。該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當場死亡,曾某某、宋某某受傷。經鑒定,曾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宋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經吉水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在醫院協助搶救傷者,后在交警大隊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訴訟中,被告人陳某某已補償死者王某某、陳某某的親屬各55000元,補償受害人曾某某及女兒30000元(均不作賠償款),死者王某某、陳某某的親屬和受害人曾某某均表示其經濟損失將通過民事訴訟途經向被告人陳某某追償,并對被告人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示意圖,現場照片,尸體檢驗意見書,傷情鑒定意見書,酒精測試報告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登記卡,人口信息查詢表,身份證,駕駛證,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我國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過失致二人死亡,二人輕傷,且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積極搶救傷者,主動報案并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在受害人曾某某及女兒搶救治療期間,被告人陳某某支付了醫療費11萬元,并另行補償了各受害方共計14萬元,取得了死者家屬及傷者曾某某的諒解。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據此提出對其給予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曾五保
代審 判員 熊 毅
人民陪審員 湯云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聶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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