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20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泰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泰和縣。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29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押于泰和縣看守所。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19時40分許,被告人黃某駕駛無牌二輪助力車(搭載高某、莊某某)在泰和縣濱江大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濱江大道2km+820m路段處時,與行人嚴某甲、嚴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嚴某甲當場死亡、被害人高某、嚴某乙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黃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黃某立即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前來處理,具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的全部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被害人嚴某乙、高某的陳述,證人莊某某、羅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安司鑒中心(2015)痕檢字第079號《痕跡檢驗報告書》、吉安司鑒中心(2015)病鑒字第36號《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意見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泰公交認字(2015)第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被告人黃某歸案情況的說明,被告人黃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黃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小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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