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09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泰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泰和縣。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F押于泰和縣看守所。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贛泰檢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7時45分許,被告人尹某某駕駛贛DWA445號三輪摩托車從泰和縣沙村鎮高隴村往冠朝方向行駛,在尹家村與319線交叉路口左轉時,與楊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二輪摩托車搭乘人鄭某某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尹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尹某某打電話報警并已賠償死者所有經濟損失。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向法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具有自首情節,且賠償了被害人家屬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拘役二至三個月。
被告人尹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時45分許,被告人尹某某駕駛贛DWA445號正三輪摩托車從泰和縣沙村鎮高隴村往泰和縣冠朝鎮方向行駛,途經319國道631km+850m路段時,在左轉彎過程中,與楊某某駕駛的由泰和縣冠朝鎮往泰和縣沙村鎮方向行駛的贛D51W54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鄭某某)相撞,造成楊某某受傷住院、鄭某某受傷住院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被告人尹某某立即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全部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人郭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安司鑒中心(2014)痕檢字第420號《痕跡檢驗報告書》、吉安司鑒中心(2014)病鑒字第234號《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意見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泰公交認字(2014)第1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收條、刑事諒解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被告人尹某某歸案情況的說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尹某某亦予以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吳好武
審 判 員 黃小紅
人民陪審員 胡亦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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