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73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泰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泰和縣。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翁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吉安臨時2643G二輪助力車(搭載郭某)由泰和縣泰豪商城往泰和縣文田方向行駛,途經泰和縣澄江鎮白鳳大道經貿委門口路段處時,與前方向臨時停車準備起步的由彭某某駕駛的贛DX5111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翁某某、郭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翁某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其含量為109.1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翁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翁某某賠償了被害人郭某損失,被害人郭某對其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翁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翁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人彭某某、吳某某、朱某某的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安司鑒中心(2015)毒鑒字第058號《毒物檢驗報告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泰公交認字(2015)第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申請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被告人翁某某歸案情況的說明,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翁某某應依法懲處。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主要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但鑒于被告人翁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且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小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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