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12號
——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永民初字第1112號
原告黃某某。
被告郭某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黃某某訴被告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原告黃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黃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275元,減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審判員 賀 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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