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86號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吉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甲,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吉安縣官田鄉.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吉安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家中。
被告人鄧某乙,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吉安縣官田鄉。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吉安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家中。
被告人鄧某丙,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吉安縣官田鄉。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吉安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家中。
被告人鄧某丁,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吉安縣官田鄉。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吉安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家中。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新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為本村建祠堂,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攜帶手鋸、柴刀及板車等工具,到本村的“小橋邊”集體山場砍伐一棵地徑為31.6厘米的樟樹做祠堂大門橫梁。經鑒定,被砍伐的樟樹為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香樟。
案發后,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主動投案,如實供述。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人鄧洪生、鄧齊開的證言,鑒定意見書,歸案情況說明,現場勘查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照片,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無前科證明及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砍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香樟樹一棵,四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無明顯的主、從之分,應根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予以處罰。四被告人在案發后能夠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甲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從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鄧某乙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從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鄧某丙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從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鄧某丁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從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審判員 匡慧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肖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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