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82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月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敖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敖XX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敖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被告人敖XX來到本市月湖區步行街“大樹網咖”,乘被害人項XX熟睡之機,將項XX放置在其上網電腦桌上的價值人民幣2009元的OPPOR8007型號手機拿走,后立即離開網吧。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敖XX來到本市月湖區環城路“聯盟網吧”上網,上到凌晨5時許,乘旁邊座位的被害人盧XX熟睡之機,將其放置在上網電腦桌上的價值人民幣1504元的VIVO手機拿走,后立即離開網吧。
2015年5月25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敖XX抓獲歸案。敖XX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的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敖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項XX、盧XX的陳述,歸案說明、被告人指認盜竊現場照片、情況說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鷹潭市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敖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3513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盜竊二次,可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敖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敖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敖XX向被害人項XX退賠人民幣二千零九元,向被害人盧XX退賠人民幣一千五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田美
人民陪審員 桂秋鳳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鄒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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