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211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月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8月15日6時40分許,被告人梁XX駕駛二輪電動車,沿本市龍虎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陶瓷廠路口時,撞上由西向東步行橫過道路的被害人王XX,造成王XX倒地受傷。事故發生后,梁XX與被害人家屬將被害人王XX送往醫院搶救,并在被害人家屬報警后一直留在醫院等待交警前來處理。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實。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王XX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梁XX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梁XX的親屬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梁XX支付了賠償款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XX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梁XX的供述;證人黃XX、余XX、王X的證言;被告人指認現場、贓物照片;扣押清單;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被告人歸案經過證明;監控視頻;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記錄圖、照片;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聲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材料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肇事后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明知他人已報警仍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其案發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梁XX系過失性犯罪,且認罪、悔罪態度較好,適用緩刑應沒有再犯罪危險,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學明
人民陪審員 艾忠華
人民陪審員 桂秋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宋 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