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75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月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取保候審,2015年4月22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監視居住,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X,江西勝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X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XX及其辯護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吳XX租賃了鷹潭市四海賓館的地下室,并于同年10月開始以經營“四海休閑中心”的方式,容留龍XX等多名婦女在該休閑中心賣淫,并從中抽取提成牟利。2013年11月底,潘小建受雇負責“四海休閑中心”日常管理,對賣淫女的賣淫活動進行排班、記帳、抽取提成等,并與吳XX對帳后,將所抽取的提成交給吳XX。2014年3月26日凌晨,兩對男女(均已被行政處罰)在該休閑中心進行賣淫嫖娼活動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潘小建當時謊稱路過現場,逃避了處罰。吳XX則于當日下午到公安機關自首后被取保。之后,吳XX、潘小建繼續采取以前的方式,容留曾XX、龍XX、賈XX、武XX、王X等多名婦女在該休閑中心賣淫。2014年8月13日晚,該休閑中心再次被公安人員查獲三對正在進行賣淫嫖娼的男女(均已被行政處罰),并抓獲潘小建。至此,吳XX先后共容留十多名婦女在該休閑中心與他人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從中抽取提成4.5萬余元。
2015年4月22日,吳XX主動到車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開設休閑中心容留他人賣淫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XX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吳XX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潘小建的供述;證人曾XX、賈XX、龍XX、武XX、蘇XX、秦X、蔣XX、王X、熊X、劉X、陸X、鄧XX、彭XX、王XX、勞XX、潘X甲的證言;檢查、辨認筆錄;店面租賃合同;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據保全決定書、保全清單、排班表;現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追繳物品清單;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被告人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材料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XX以牟利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在其經營的場所容留他人賣淫,情節嚴重,應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XX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適用緩刑應沒有再犯罪危險。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XX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吳XX非法所得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學明
人民陪審員 艾忠華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宋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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