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32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8-5)
(2015)月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X,男,1985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F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倩影、熊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劉XX開始入住本市月湖區領先商務酒店701房間。3月23日晚,劉XX購買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后,在其入住的701房間內與徐X甲共同吸食。3月25日晚,徐X甲、徐X乙、周XX吃完飯后想吸食毒品,遂到領先商務酒店找劉XX。三人找到劉XX后,拿到其701房間的鑰匙,于是到701房間開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劉XX在上述三人拿到其鑰匙后的十多分鐘后和楊XX、劉XX一起進入701房間。劉XX等人進入房間后,被到領先商務酒店進行檢查的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劉XX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XX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證人徐X甲、徐X乙、周XX、楊XX、劉XX的證言,到案經過、被告人指認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檢查、辨認筆錄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先后兩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其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屬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劉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田美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人民陪審員 王麗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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