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206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2-16)
(2014)月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81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贛鷹月檢刑訴(2014)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熙出庭支持訴訟,被告人余XX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余XX在本市香江國際大酒店飲酒后,駕駛贛L85838號小型轎車沿本市四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步行街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害人占X甲駕駛的同向行駛的兩輪助力車相撞,造成占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占X甲打電話給其弟弟占X乙。占X乙接到電話到達事故現(xiàn)場并打電話報警。交警到達現(xiàn)場后,帶余XX去鷹潭市人民醫(yī)院進行抽血,后帶至交警支隊接受調查,余XX如實供述交待了自己醉酒駕車且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實。經(jīng)鑒定,余XX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0.2648mg/100ml。經(jīng)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余XX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余XX與被害人占X甲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余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占X甲的陳述,證人占X乙、舒XX、余XX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被告人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交警支隊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鷹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返還物品憑證、諒解書,鷹潭鑫明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鷹潭天誠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視頻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其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可對其依法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余XX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犯罪情節(jié)較輕,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宣告緩刑。現(xiàn)根據(jù)被告人余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zhí)锩?br>
人民陪審員 徐華桂
人民陪審員 祝新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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