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237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貴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饒某萬,外號“萬仔仂”,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貴溪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第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饒某萬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饒某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時左右,汪某(已判刑)駕駛贛L82998號小轎車載著陳某伙(已判刑,系饒某萬的朋友)、李某駛至貴溪市區雄石西路東街擂古嶺進口處,因有摩的擋住路口,坐在副駕駛位置的陳某伙要求摩的司機即被害人樂某太讓路,之后兩人發生爭執,被告人陳某伙下車打了樂某太一拳,路過此地的被告人饒某萬看到陳某伙和樂某太打架,上前用拳頭將樂某太打倒在地。樂某太被人拉起來回到自己的摩托車上打電話,陳某伙見樂某太打電話,遂上前將樂某太的手機摔在地上。手機被摔后,樂某太便從自己的摩托車上拿了一根螺紋鋼筋追打陳某伙,陳某伙、汪某與樂某太扭打在一起,樂某太被摔倒在地,期間,被告人陳某伙和汪某對樂某太踢了數腳。經鑒定,樂某太肋骨骨折,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5年2月2日,饒某萬被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饒某萬家屬就民事賠償與樂某太達成協議,并支付了賠償款,獲得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的證據有:被告人饒某萬的供述;被害人樂某太的陳述;同案人陳某伙、汪某的供述;證人饒某偉、李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鑒定結論;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饒某萬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且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饒某萬對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時左右,汪某(因本案已判刑)駕駛贛L82998號小轎車載著陳某伙(因本案已判刑)、李某駛至貴溪市區雄石西路東街擂古嶺進口處,因有幾輛摩的擋住路口,坐在副駕駛位置的陳某伙要求摩的司機即被害人樂某太讓路,之后兩人發生爭執,陳某伙下車打了樂某太一拳,路過此地的被告人饒某萬(系陳某伙朋友)看到陳某伙和樂某太打架,上前用拳頭將樂某太打倒在地后離開,樂某太被人拉起來回到自己的摩托車上打電話,陳某伙見樂某太打電話,遂上前將樂某太的手機摔在地上,手機被摔后,樂某太便從自己的摩托車上拿了一根螺紋鋼筋追打陳某伙,陳某伙、汪某便與樂某太扭打在一起,樂某太被摔倒在地,期間,被告人陳某伙和汪某對樂某太踢了數腳。經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樂某太胸部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損傷屬右側10、11、12肋骨骨折,傷情達輕傷二級。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饒某萬被抓獲歸案。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饒某萬家屬與同案人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樂某太達成和解協議,兌付了賠償款56000元,并獲得諒解。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由被害人樂某太于2014年10月28日向貴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報案案發,2014年10月28日由貴溪市公安局立案偵查的事實。
2、被害人樂某太的陳述,證實2014年10月2日中午,其騎摩的在擂鼓嶺至雄石西路的路口等客,贛L82998車子從雄石西路進來,副駕駛室的男子(陳某伙)叫其讓一下,其說可以過去也就沒讓,車子停好后陳某伙下來用右手在其背部打了一拳,在與陳某伙理論的時候,一輛黃色車子副駕駛室下來一個男子(饒某萬)朝其左臉打了一拳,其身體倒在右側旁的賣麻辣燙的電動三輪車上,然后那人開車走了。其被在場的摩的司機拉起來后坐在自己摩托車打電話報警。陳某伙將其手機搶過甩在地上,其就從摩托車上拿了一根鋼筋打陳某伙,陳某伙想將鋼筋奪過去,在此過程中,陳某伙和一個男子(汪某)將其打倒在地,在其身上亂踩,他們奪走鋼筋后就走了,然后其報警的事實
3、證人饒某偉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日中午,其和饒某萬在擂古嶺吃飯離開時,車子被幾輛摩的擋住了,饒某萬叫對方讓一下,雙方發生爭執,饒某萬就下了車,其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然后其叫饒某萬上車開車走了的事實。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時左右,其和陳某伙坐汪某家的車子去擂古嶺,汪某想停車,但被數輛摩的擋住了,陳某伙叫旁邊的摩的讓一下,那摩的司機(樂某太)稍讓了一下,汪某的車過去了,因里面有車子要出來,陳某伙就叫樂某太再讓一下,樂某太就不肯,陳某伙下車朝樂某太背部打了一拳。陳某伙回到車上后,樂某太坐回摩托車上打電話,陳某伙聽到樂某太叫人幫忙,就將樂某太的手機摔在地上,樂某太就拿出一根30、40公分的螺紋鋼筋打陳某伙,汪某從后面抱住樂某太,陳某伙搶鋼筋,三人扭打在一起,樂某太被陳某伙和汪某按倒在地的事實。
5、證人樂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日其父親樂某太跑到其店中說被人打了,想報警但電話被對方摔壞了,后來樂某太叫其報警的事實。
6、同案人陳某伙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時許,汪某駕駛自家的贛L82998車子帶其和李玲去擂古嶺,汪某想停車,但被數輛摩的擋住了,其就叫摩的司機(樂某太)讓一下,樂某太稍讓了一下,汪某的車過去了,因前面過不去又叫樂某太再讓一下,樂某太就不肯,其就下車朝樂某太后背打了一拳,雙方爭吵了起來。這時饒某萬堂兄弟的車要倒車出去,饒某萬看到其和樂某太爭吵,問其什么事,其剛說沒事,饒某萬就一拳打在樂某太左臉上,樂某太被打倒在旁邊賣泡菜的電動三輪車上,然后躺在地上。饒某萬將樂某太打倒后就坐車走了。樂某太被人拉起來坐回摩托車上打電話叫人幫忙,其就將樂某太的手機摔在地上,樂某太就拿出30、40公分的螺紋鋼筋打其,汪某就從后面抱住樂某太,其搶樂某太的鋼筋,汪某朝樂某太踢了兩腳,樂某太才松開手并被摔倒在地的事實。
7、同案人汪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時左右,其和陳某伙、李玲駕駛贛L82998車子去擂古嶺,停車時被數輛摩的擋住了,陳某伙就叫摩的司機(樂某太)讓一下,雙方吵了起來,陳某伙下車朝樂某太后背打了一拳。這時饒某萬過來問陳某伙怎么回事,陳某伙說沒事,但樂某太罵罵咧咧,饒某萬朝樂某太打了一拳,被打倒在一輛三輪車上。樂某太被人拉起來坐回摩托車上打電話叫人幫忙,陳某伙就將樂某太的手機摔在地上,樂某太就拿出30、40公分的螺紋鋼筋打陳某伙,其和陳某伙一起搶樂某太的鋼筋,陳某伙將樂某太打倒在地,用腳在樂某太胸部踩了幾下,陳某伙搶到鋼筋后就走了的事實。
8、被告人饒某萬的供述,證實案發當天中午13時許,其和饒某偉在擂古嶺吃完飯坐饒某偉的車回家,在雄石西路口子上倒車時看到陳某伙和一個摩的司機在吵架,其就從車子上下來問陳某伙怎么回事,陳某伙指著摩的司機說和他打架,其沒再問什么就朝摩的司機打了一拳,饒某偉就過來將其拉上車走了的事實。
9、現場示意圖及同案人指認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貴溪市擂古嶺往雄石西路的路口(擂古嶺步行街口)及現場情況的事實。
10、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4)年38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樂某太胸部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損傷屬右側10、11、12肋骨骨折,傷情達輕傷二級的事實。
11、同案人汪某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汪某辨認指出饒某萬參與打樂某太的事實。
12、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09)貴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人陳某伙、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分別被貴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的事實。
13、刑事和解協議書及諒解書,證實。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饒某萬家屬與同案人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樂某太達成和解協議,兌付了賠償款56000元,并獲得諒解的事實。
14、貴溪市公安局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2月2日晚20時許,貴溪市公安局金屯派出所民警在貴溪商城一游戲機店內將被告人饒某萬抓獲歸案的事實。
15、貴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饒某萬出生于1986年7月14日案發時已到刑事責任年齡,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饒某萬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但鑒于被告人當庭認罪,案發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饒某萬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 英
人民陪審員 汪安娜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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