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201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貴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榮,喊名“嬌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字(2015)第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榮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筱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榮以人民幣2000元價格在“飛飛”處購買了失主鄭某被盜的摩托車。2015年5月13日16時許,涉案車輛被民警查獲。經查證,失主鄭某于2015年1月24日將其所有的銀白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型摩托車停放在四冶社區醫院斜對面時被盜,該車發動機機型號為WH152QMI-D,發動機號為11F01163。經貴溪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五羊本田WH125T-5摩托車價值為人民幣4746元。案發后,贓車已發還失主鄭某。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倪某榮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榮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倪某榮的供述,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車等物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證明、機動車登記信息、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楊清華、鄭某的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榮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倪某榮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榮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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