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14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8-5)
(2015)貴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平,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曾因吸毒,2014年3月4日被貴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11月24日被貴溪市公安局社區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2015年3月13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平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筱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廖某平在貴溪市雄石辦事處柏里路北門下李一區李某某家一樓擺放了“打魚機”的房間里將一小袋冰毒與麻果混合物以一百元錢的價格賣給了江某某。當日,廖某平被抓獲,并當場在廖某平身上查獲白色晶體一袋和麻果2.5粒。經鑒定,查獲物品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計3.08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的證據有:1.被告人廖某平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江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的證言;3.鑒定意見;4.現場指認筆錄、現場指認照片、現場示意圖;5.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通話記錄、廖某平的戶籍信息及前科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平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廖某平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廖某平在貴溪市雄石辦事處柏里路北門下李一區李某某(外號“福仂”)家一樓擺放了“打魚機”的房間里將一小袋冰毒與麻果混合物以100元的價格賣給了江某某。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在貴溪市商城大門二樓陽臺處將被告人廖某平抓獲,并在廖某平身上查獲白色晶體一袋(計2.7克)和麻果2.5粒(計0.38克),經鷹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檢驗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廖某平的供述,證實2015年3月12日晚上18時,江某某向其要毒品,其從鷹潭趕到貴溪北門李某某家一樓擺放打魚機的房間,將一小袋“冰毒”和半粒“麻果”混合物賣給江某某,后到貴溪市商城玩,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查獲其身上毒品的事實。2、未到庭證人江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2日晚上18時,其打電話給廖某平要購買毒品,大概晚上21時廖某平從鷹潭直接將毒品送到北門李家李某某家,其付給廖某平100元錢購買一小袋冰毒及麻果混合物,廖某平走后,其和李某某、楊某某吸食了購買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員查獲的事實。3、江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江某某辨認出廖某平就是2013年3月12日賣毒品給他的人。4、未到庭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2日19時30分江某某到其家里玩,21時其聽江某某打電話購買毒品,過了十多分鐘,一個叫廖某平來了,并在其打魚機房間里與江某某完成了交易,廖某平走后,其與江某某、楊某某吸食了江某某購買的毒品,過了一會兒,公安人員來了,將其三人查獲并傳喚詢問的事實。5、李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李某某辨認出廖某平就是2015年3月12日在貴溪市北門下李其家中賣毒品給江某某的人;6、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2日晚21時許到李某某家的打魚機房間,看見有毒品就吸食了的事實,及聽江某某說是他剛從叫廖某平的手上花100元賣來,毒品是廖某平送過來的事實。7、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收繳毒資憑證,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廖某平持有冰毒麻果及毒資100元扣押收繳。8、現場指認照片及筆錄,證實廖某平、江某某、李某某對毒品交易現場的指認。9、現場示意圖,證實毒品交易現場位置。10、通訊記錄,證實廖某平與江某某進行毒品交易的通話詳單。11、鷹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5)05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公安機關在廖某平身上查獲2.70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38克紅色顆粒檢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的來源。13、被告人廖某平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廖某平在貴溪市商城大門二樓陽臺處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1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3月24日廖某平曾應吸毒被貴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個月。15、貴溪市公安局社區戒毒決定書,證實2014年11月14日貴溪市公安局責令廖某平接受社區戒毒三年。16、被告人廖某平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廖某平出生于1966年6月4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平販賣毒品給江某某,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廖某平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偉紅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人民陪審員 汪安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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