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鉛民一初字第386號
——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鉛民一初字第386號
原告劉某,務農。
委托代理人萬妮妮,江西盛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葉某甲,務工。
原告劉某訴被告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旺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進行了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后因案情復雜,原、被告雙方情緒不穩定,矛盾沖突激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萬妮妮、被告葉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其與被告經自由戀愛于2011年農歷正月按農村習俗舉行訂婚儀式,××××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丈畠喝~某乙,現在被告處生活;楹笠虮桓婕捌浼胰说脑驅е略、被告之間產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為此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父母家中的財物砸毀,造成損失計人民幣4,751元。2014年6月12日,鉛山縣公安局對被告處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處罰。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各回各家,分居至今,雙方感情也未得到改善。現來院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由被告負責撫養教育。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及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及原、被告婚姻情況;
2、(2014)鉛民一初字第579號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曾砸壞原告父母家中財物損失計人民幣4,751元;
3、(2014)鉛民一初字第890號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訴離婚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葉某甲辯稱,其與原告結婚以及造成原告父母家中財物損失的事實屬實,但不同意離婚,被告沒有對原告不管不顧。若原告對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也同意,但要求:1、被告因結婚時下的聘禮較多導致生活困難,原告返還被告12萬元的聘金以及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間被告所賺的錢;2、女兒葉某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雙方各承擔一半,但原告必須一次性付清,如未一次性付清,被告也就不要原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鉛山縣新灘鄉羅石村村委會證明原件一份,證明被告因給付較多聘禮導致家中生活困難及欠了不少債務。
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認為證明家庭生活是否困難需要民政部門與村民委員會結合實際情況共同認定的,且被告有兩個親戚是在村委會上班的,故這份證據是不能證明被告家中經濟困難的,更不能證明被告家中欠下不少債務。本院認為,村委會作為基層群眾自治組織,距離村民最近,熟悉本村村民的生活狀況,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是可以證明本村村民生活狀況的,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有親戚在村委會上班,故本院對該證據證明被告因給付較多聘禮導致家中生活困難的部分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自由戀愛于2011年農歷正月按農村習俗舉行訂婚儀式,××××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女兒葉某乙,自其出生時至今一直在被告處生活;楹笠蚣覄宅嵤庐a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為此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砸毀了原告父母家中的部分財物,造成損失計人民幣4,751元。2014年6月12日,鉛山縣公安局對被告處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處罰。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各回各家,分居至今,雙方感情也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被告因與原告爭執將原告父母家中財物砸毀,已見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原告在第一次起訴離婚不成后又堅持向本院起訴離婚,足見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應準予原、被告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兒葉某乙由被告撫養,葉某乙也一直在被告處生活,且被告在庭審中也同意撫養葉某乙,故對原告要求女兒葉某乙由被告撫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葉某乙的撫養教育費,根據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800元為宜,原、被告雙方各負擔一半,即400元,因葉某乙一直在被告處生活,被告父母幫忙照顧時間較長,撫養費自2015年1月開始計算較為妥當。被告婚前給付原告聘禮12萬元,數額較大,對被告家生活產生了一定的困難,且被告在庭審中陳述被告婚后務工所有的收入均由原告保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綜合本地生活實際,酌情考慮原告返還被告2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劉某與被告葉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兒葉某乙隨被告葉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負責撫養教育,原告劉某支付葉某乙2015年1月至12月期間的撫養費人民幣4,800元給被告,該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三、原告劉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兒葉某乙撫養費人民幣400元給被告直至葉某乙年滿十八周歲之日止(撫養費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四、原告劉某支付給被告葉某甲人民幣20,000元,該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被告葉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自本判決書內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年限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制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 判 長 蘇國林
代理審判員 徐旺城
人民陪審員 曾 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祝麗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