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鉛民一初字第884號
——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鉛民一初字第884號
原告劉某,無業。
被告王某甲,公路分局干部。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退休干部。
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子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又沒有共同語言,溝通困難,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原告起訴要求:1、與被告離婚;2、女兒王某丙由被告撫養教育;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婚姻及生育情況屬實,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但被告患有××,只能領取80%的工資,要求原告負擔女兒的部分撫養費及上大學的費用。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王某丙。婚后無夫妻共同財產,亦無共同債權、債務。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女兒王某丙由被告負責撫養教育,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女兒撫養教育費人民幣1,000元以及女兒上大學的一半費用。
另查明,被告系××患者,為三級精神××人。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被告提供的××證復印件、江西省上饒市第三人民醫院橫峰××院疾病證明復印件、鉛山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醫療證復印件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及自認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溝通困難,產生矛盾,現夫妻感情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在庭審中,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已經自愿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二、女兒王某丙隨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負責撫養教育,原告劉某從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撫養教育費用人民幣1,000元至女兒王某丙年滿十八周歲止,原告劉某享有探望權;
三、女兒王某丙讀大學的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子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祝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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