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鉛民一初字第650號
——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鉛民一初字第650號
原告康某,務農。
委托代理人黃某,鉛山縣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務農。
原告康某與被告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訴稱,2010年底,原告與被告朱某經媒人介紹相識,不久后按農村風俗舉行訂婚儀式,并開始同居生活!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辙k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長女朱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乙,現兩個女兒均在被告處,隨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養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態度粗暴,特別是次女朱某乙出生后,被告更是嫌棄原告。2013年4月,因被告答應給原告買衣服而未買,雙方產生爭執,被告聲稱要殺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只好回娘家躲避。后經村干部調解,被告仍揚言要殺原告一家,雙方未能和好。十多天后因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女兒,并向被告表示想外出務工,被告不同意。當時被告還想與原告過夫妻生活,原告不肯,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的手機砸毀,搶走走原告的金首飾,強行將原告騎來的電動車扣留,后是原告的父親將原告接回娘家。此事不久原告獨自到浙江慈溪務工,自此分居至今。期間被告到原告娘家接過原告兩次,但因被告毫無誠意,原告沒有和被告回去,F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請求:一、與被告離婚;二、長女朱某甲由被告撫養,次女朱某乙由原告撫養;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康某與被告朱某于2010年底經人介紹相識,不久后按農村風俗訂婚,并開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長女朱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乙。現兩個女兒在被告處,隨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楹笤、被告感情一般,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3年4月,雙方因原告買衣服之事發生爭執,引發矛盾,原告因此回其父母家居住。十多天后,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女兒,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想外出務工,被告不同意,加上其他夫妻生活之事,雙方再次發生爭吵,原告回到父母家中,后原告獨自到浙江慈溪務工。原、被告的矛盾經當地村干部調解,未能和好。從2013年4月開始,雙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曾到原告家中接原告,但原告拒絕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康某與被告朱某系經人介紹相識,不久后結婚,夫妻感情基礎薄弱;楹笥捎谠、被告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加上雙方不夠互諒互讓,致使夫妻感情出現不和,之后又因被告的行為引發原告的不滿,雙方未能充分加強了解與溝通,夫妻矛盾加劇,導致分居生活。后雖經村干部調解,仍未和好,F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達兩年,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關規定,故可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兩個女兒的撫養問題,朱某甲和朱某乙出生后基本在被告父母親處生活,原、被告分居后也一直在被告處生活,若改變撫養人和撫養環境,明顯對兩個女兒的身心健康成長不利,且從2013年4月份之后,原告很少與兩個女兒接觸,原告也未提出被告不宜撫養女兒的情形。雖然在起訴時原告要求撫養一個女兒,但在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兩個女兒可都由被告撫養,并同意按法律規定支付小女兒的全部生活費,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朱某甲和朱某乙隨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應隨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負責撫養教育。但原告作為母親,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應支付相應的撫養教育費。原告提出自愿承擔次女朱某乙的全部撫養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理由是:按法律規定,兩個子女由一方撫養,另一方應平均承擔兩個子女的撫養費。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擔次女的全部撫養費,相較于兩個女兒的平均撫養費而言自然更高,且原告同意從2015年起開始支付至次女朱某乙十八周歲止。此意思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亦無不可?紤]到原、被告均為農村戶口及司法實踐,撫養費以一年支付一次為宜。支付標準可參考江西省2014年的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即每年7,548元,同時考慮到兩個女兒尚小,支付撫養費有長期性,且消費支出歷年遞增,故在此基礎上,酌情適當增加撫養費金額,以每年8,000元為準,即原告每年支付撫養費8,000元給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康某與被告朱某離婚。
二、長女朱某甲和次女朱某乙隨被告朱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負責撫養教育,原告康某每年支付撫養教育費8,000元給被告朱某(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次女朱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止;原告對兩個女兒享有探望權。
三、現在原告康某處的財產歸原告所有,現在被告朱某處的財產歸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康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費300元,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張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