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鉛民一初字第791號
——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鉛民一初字第791號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詹田均。
被告劉某甲。
原告魏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平燕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被告劉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訴稱,2001年下半年被告在甘肅酒泉參軍時與原告相識戀愛,××××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女兒劉某乙,現在鉛山縣車盤小學讀書,××××年××月××日生育兒子劉某丙,現在鉛山縣車盤幼兒園讀書。原、被告結婚初期感情尚可,在被告2005年11月復員回家后,原、被告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14年4月雙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開始分居生活至今,現原、被告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劉某乙、劉某丙由原告負責撫養教育,被告享有探視權,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甲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雙方還有和好可能,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劉某甲在甘肅酒泉參軍時與原告魏某相識戀愛,××××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女兒劉某乙,現在鉛山縣車盤小學讀書,××××年××月××日生育兒子劉某丙,現在鉛山縣車盤幼兒園讀書,現婚生子女劉某乙和劉某丙隨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1月被告復員回家后,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務瑣事發生爭吵后開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礎,且婚后生育兩個子女,雙方應當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維護家庭的穩定和諧。雖然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瑣事時有爭吵,但起因都是因生活瑣事所致,只要原、被告能正確對待家庭矛盾,加強溝通,增進理解,相互尊重,互相信任,和睦相處,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魏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平燕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樊尚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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