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鉛民一初字第777號
——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鉛民一初字第777號
原告黃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陸之濱,江西鵝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甲,務工。
原告黃某與被告廖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六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之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廖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1999年,原、被告相識,××××年××月××日,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婚后,原告發現雙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猜忌,經常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被告還屢次對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認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對原告造成嚴重的感情傷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因分居時間不長,被法院駁回起訴。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兒子廖某乙的撫養權由法院依法裁決;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廖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被告相識戀愛,經過一段時間的接觸和了解,原、被告于××××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現隨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共同在福建省福州市打工生活。因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雙方開始爭吵,并發生肢體沖突。2013年9月5日,原告離開福州市外出打工,原、被告開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鉛民一初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現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庭審筆錄、(2014)鉛民一初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初期感情較好,后因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雙方產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本院駁回訴訟請求。本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在此期間,原、被告仍然沒有聯系和溝通、分居生活時間已滿兩年,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已無和好可能,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婚生兒子廖某丙,由被告負責撫育教育更有利其健康成長,原告應負擔相應的撫養費,原告從2013年開始未承擔小孩撫養義務,故應從2013年開始負擔小孩撫養費,至廖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撫養費本院酌定為每月400元。原告對小孩有探望的權利。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本院無法查清,故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原、被告均保留訴權,可另行起訴。被告廖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且未提出答辯意見,應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黃某與被告廖某甲離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乙隨被告廖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廖某甲負責撫養教育,原告黃某對小孩享有探望權;
三、自2013年1月開始至廖某乙年滿十八周歲,原告黃某每月負擔廖某乙的撫養費4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詹六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傅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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