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饒刑初字第191號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饒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務工;因涉嫌非法攜帶槍支于2014年7月5日被上饒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被上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以饒縣檢公訴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支土銃,與李某乙、胡某、揭某四人分乘兩輛摩托車,到上饒縣尊橋鄉上樂村上潭水庫。被告人李某甲用土銃打魚,被公安人員查獲。經鑒定李某甲所持有的土銃系能以火藥為發射動力的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當庭表示認罪,并有證人胡某、李某乙、揭某的證言,上饒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槍彈檢驗鑒定報告,歸案情況說明及戶籍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院審理期間,經委托上饒縣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的調查評估,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當地表現良好,具備監管條件,可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犯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節且自動認罪,同時又具備社區矯正條件,可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蔣 煌
人民陪審員 廖遠貴
人民陪審員 鄧水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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