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饒刑初字第163號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饒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業;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饒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饒市看守所。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以饒縣檢公訴刑訴(2015)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系吸毒人員。2015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上饒市公安局信州區分局禁毒大隊民警根據掌握的線索,在上饒縣海洋之星賓館前抓獲被告人趙某,并當場在其身上和車上搜出些疑似毒品。當天13時50分許,偵查人員在被告人趙某的配合下前往其租住的上饒縣吉陽大道82號4棟416室,在該處又搜出一些疑似毒品。經上饒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稱重,上述搜出的物品中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紅色顆粒中檢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總重量共計304.247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書、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證人郭某、劉某甲、琚某、杜某、張某、劉某乙、毛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照片,身份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目無國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趙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交出非法持有的其余毒品,又當庭表示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蔣 煌
人民陪審員 鄧水福
人民陪審員 廖遠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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