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民初字第1671號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東民初字第1671號
原告:丁某某,女,1981年5月18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魏婷,江西東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男,1974年9月8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熊本祥,江西東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鄧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香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被告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本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經人介紹相識,2015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兩人相處時間不長,相互了解不夠,雙方感情基礎不扎實。婚后由于男方身體健康原因,雙方婚姻名存實亡,現雙方已分居,且交流甚少,一通電話也是不歡而散,原、被告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向貴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被告于2009年經他人介紹相識,2015年3月26日登記結婚,盡管期間因瑣事有過短期交往中斷,但雙方經過深思熟慮,自愿登記結婚,雙方有感情基礎。為了結婚,被告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對婚房進行了裝修,婚禮也是由被告一手操辦。原、被告都是大齡青年,選擇對方,進入婚姻殿堂都不容易,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經他人介紹相識,2014年初確立戀愛關系,2015年3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未共同生育小孩。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現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未能妥善處理。但只要雙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強溝通,互尊互愛,夫妻關系是能夠重歸于好的。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丁某某與被告鄧某某離婚,不予準許。
本案由原告丁某某預交的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擔150元,退回原告丁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劉香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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