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民初字第2188號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東民初字第2188號
原告:舒某甲,男,1966年12月26日生,漢族。
被告:萬某某,女,1969年4月21日生,漢族。
原告舒某甲訴被告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香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長期在外賭博,負債累累,債主多次上門催討,原告雖多次對其勸說,但被告仍不悔改,雙方為此多次發生爭吵,已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向貴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每個月的工資都給原告,原告在新余工作5年,期間,原告的父母都是由被告照顧,希望原告想到被告的好處。被告賭博已是過去的事,被告也感到后悔。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份經他人介紹相識,同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4年5月22日生育一子舒某乙,現已成年。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現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未能妥善處理。但只要雙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強溝通,互尊互愛,夫妻關系是能夠重歸于好的。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舒某甲與被告萬某某離婚,不予準許。
本案由原告舒某甲預交的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舒某甲承擔150元,退回原告舒某甲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劉香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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