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民初字第1397號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東民初字第1397號
原告:謝某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龔瑞堂,江西贛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茂慶,江西贛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漢族。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龔瑞堂、陳茂慶、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8日,原告駕駛白色東風標致307汽車(鑒定價值51000元)到南昌市八一大道財富廣場負一樓停車場,被告見原告停車后,尾隨原告進入電梯間,持刀搶走原告的車鑰匙并劃傷原告雙上肢。被告用搶得的車鑰匙將車啟動并倒行了幾米,后被聞訊而來的保安人員控制,公安民警接保安報警后趕到現場將被告抓獲歸案。原告經法醫鑒定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被告因犯搶劫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的犯罪行為給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極大的傷害,留下了疤痕及永久精神創傷。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元,疤痕美容費9萬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共計15萬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與理由沒有異議,被告在刑事判決前曾向原告表示過愿意賠償,但原告不要。現在被告已經受到了刑事處罰,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被告亦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時40分許,原告謝某某駕駛東風標致307汽車駛入南昌市八一大道財富廣場負一樓停車場,原告停好車后,被告張某某見狀即尾隨原告謝某某進入電梯間,持刀搶走原告的車鑰匙并劃傷其雙上肢。被告張某某用搶得的車鑰匙將車啟動并倒行了幾米后停車,被聞訊而來的保安人員控制,后公安民警到現場將被告張某某抓獲歸案。經法醫鑒定,原告謝某某雙上肢創,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原告受傷后花費醫療費用790.21元,原告雙上肢留下疤痕。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張某某犯搶劫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如上。
以上事實,有(2014)東刑初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江西省醫療機構門(急)診通用病歷(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江西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照片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雖因同一行為已承擔了刑事責任,但不影響原告依法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原告現有醫療費憑證為790.21元,故其主張的醫療費1萬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疤痕美容費9萬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承擔刑事責任,故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撫慰金,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某醫療費損失790.21元。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馮 奔
人民陪審員 孟愛國
人民陪審員 謝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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