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一初字第225號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分民一初字第225號
原告:黃某甲,男,漢族,198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黃某乙,女,漢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黃某甲與被告黃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小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甲及被告黃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4月中旬經被告親屬介紹相識,建立戀愛關系后,原告借高利貸給被告購買了金項鏈1條、金手鐲1只、金戒指2只、金耳環1對,并支付被告禮金33000元。雙方于2015年2月26日登記結婚,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生育女兒黃某丙。小孩出生后,因做月子等問題,被告父母于2015年6月11日到原告家車庫旁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大打出手,將前來勸阻的原告父母及妹妹打傷,原告妹妹脖子上一條價值5千元的金項鏈也不翼而飛。最后,被告拿走了全部金首飾,取走原告銀行卡里的幾千元存款,丟下了2個月大的親生孩子不辭而別,至今無蹤影。綜上,被告的行為傷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上被告家人無休止的吵鬧、激化矛盾,導致雙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女兒黃某丙由原告直接撫養,被告支付女兒撫養費每月1000元;3.被告返還向原告索要的禮金3萬元。
被告黃某乙辯稱:1.被告不同意離婚,理由是小孩至今未滿1周歲,原告起訴離婚不符合法律規定;2.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禮金3萬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于2015年2月26日在分宜縣民政局登記結婚,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生育女兒黃某丙。2015年6月11日因家庭瑣事雙方發生矛盾,被告便離家外出打工。
以上事實,有婚姻登記證、戶口本、出生醫學證明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婚姻法規定,女方在分娩后1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生育女兒黃某丙,因原告到本院起訴時,被告仍處于分娩后1年內,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在此期間不得提出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甲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還(原告黃某甲交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小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任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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