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鐵刑初字第34號
——江蘇省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5-9-17)
(2015)寧鐵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1月9日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抓獲),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寧鐵檢訴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里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起訴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翟某某駕駛出租車在鐵路南京南站北側二樓落客平臺違章帶客,正在著警服執勤的南京南站派出所交警馬某某發現后,上前攔車要求其出示證件接受檢查,被告人翟某某為逃避處罰,強行開車加速逃跑,將交警馬某某從二樓平臺東停車場出口處拖掛行駛160余米,后被其他出租車逼停,致使交警馬某某頸部等處扭傷。被告人翟某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朱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歸案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刑事攝影照片、視頻監控截圖,案發現場示意圖、禁止帶客標志照片,馬某某門診病歷及疾病診斷書復印件、工作情況說明、馬某某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崗位職責說明,關于南京南站地區出租車禁止站外帶客的通告,關于鐵路公安管轄范圍的文件,被告人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妨害公務罪。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對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中,被告人翟某某賠償被害人馬某某醫療費用,并得到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唐 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桑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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