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刑一初字第216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歷刑一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嘉祥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嘉祥縣,現住濟南市歷下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為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下檢公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的本案。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夢雅、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濟南市歷下區省博物館西側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經十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3mg/100ml,系醉酒狀態。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證人證言、有關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張某某與朋友一起喝酒。當晚20時40分許,其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濟南市歷下區省博物館西側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經十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3mg/100ml,系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路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6日晚,其與被告人張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實。
2、被告人張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具有準駕車型為B2的駕駛資格。
3、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系張某某。
4、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光盤證明:2014年6月6日21時15分,在歷下交警大隊事故科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了抽血。
5、查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證明:本案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張某某的到案經過。
6、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濟公交物鑒化字(2014)2954號檢驗鑒定報告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3mg/100ml。
7、戶籍證明信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情況。
8、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證明的情況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在未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經傳喚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構成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六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王憲林
人民陪審員 丁世玉
人民陪審員 劉惠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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