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12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濟陽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商河縣,現住濟陽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舒正生,山東聞韶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的近親屬王某乙、盧某某、陳某某、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曉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盧某某、陳某某、王某丙及其訴訟代理人丁啟龍,被告人呂某某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舒正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張興花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于8月31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9月6日,本院根據公訴機關提請,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9月17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盧某某、陳某某、王某丙以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已獲得賠償為由,申請撤回對被告人呂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的附帶民事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后于同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舒正生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呂某某駕駛魯A851LJ號轎車,沿濟陽縣安康街由西向東行駛至014路燈處,與前方順行王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當場死亡,雙方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呂某某駕車向東逃逸,又沿開元大街繞回,將事故車輛停放在現場南側,再次逃離。經認定,呂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戶籍證明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陳某某、索某某、馬某某、楊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呂某某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辯護人提出:呂某某系初犯;屬過失犯罪,主觀惡性不深;有自首情節,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就其上述辯護意見提供了如下新的證據: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呂某某駕駛其魯A851LJ號轎車(登記車主為楊某某),沿濟陽縣安康街由西向東行駛至014路燈處,與前方順行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王某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當場死亡,雙方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呂某某駕車向東逃逸,又沿開元大街繞回,將事故車輛停放在現場西側后再次逃離。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呂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系事故發生的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甲不承擔事故責任。
案發次日,被告人呂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實。在偵查階段,被告人呂某某親屬代為支付喪葬費2.5萬元。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呂某某親屬與被害人王某甲近親屬自愿達成民事調解協議,代為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商河縣公安局白橋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呂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2、濟陽縣公安局110接報警情信息記錄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明:案發后,有人匿名報警的情況。
3、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呂某某的駕駛資格及肇事車輛魯A851LJ號轎車的相關信息情況。
4、濟陽縣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隊出具的濟公交認字(2014)第F0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呂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系事故發生的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甲不承擔事故責任。
5、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濟陽)公(刑)檢(尸)字(2014)15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害人王某甲系顱腦損傷合并胸腔臟器損傷死亡。
6、辯護人提交的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證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呂某某的父親呂傳林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王某丙、盧某某、王某乙自愿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代為賠償20萬元,從而取得對呂某某的諒解。
7、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明:本案的案發情況,以及被告人呂某某具有自動投案的情節。
8、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及當庭陳述證明:2014年12月20日19時50分許,其丈夫王某甲下班后駕駛電動車行駛至濟陽縣城安康街名門世家門口處,與一輛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轎車逃逸。現王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后,楊某某通過交警部門支付其安葬費2.5萬元。
9、證人索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0日19時50分許,一輛轎車同一騎電動車的男子在濟陽縣城名門世家小區門口東50米左右處發生交通事故,轎車向東逃逸。
10、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0日19時許,王某甲穿著一件深顏色的棉衣從澄波湖一號小區騎電動車下班回家。當晚21時許,其聽說王某甲出車禍了。
11、證人楊某某的證言及當庭陳述證明:其是肇事車輛魯A851LJ號轎車的登記車主,但實際車主是呂某某。案發后,呂某某的父親通過交警部門向被害人王某甲的親屬支付安葬費2.5萬元,其沒參與這件事。
12、被告人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12月20日晚,其駕駛登記車主為楊某某的魯A851LJ號轎車沿安康街自西向東行駛至濟陽縣城名門世家小區附近,與一騎電動自行車的人發生交通事故。因害怕,其駛離現場。后將車停在事故現場西邊路南側,并用手機(號碼15806401112)打了110。次日,其投案自首。
13、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位置、肇事車輛魯A851LJ號轎車不在現場、被告人呂某某不在現場及痕跡物證提取拍照情況。
14、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交鑒D字第183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1)事故時,魯A851LJ豐田牌小型轎車前部右側與電動自行車左側后部接觸碰撞。(2)事故現場遺留的黑色塑料碎片屬于魯A851LJ豐田牌小型轎車前保險杠右側缺失的一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系屬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文文
人民陪審員 于明才
人民陪審員 尹營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賀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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