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濟陽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初中文化,住濟陽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人李某某犯嚴重疾病本院對其中止審理,F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在濟陽縣濟陽鎮經三路富群超市南側路西的“牛肉水餃刀削面”店內,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與孟某某因瑣事發生糾紛,后李某某、張某某用方形木凳子將孟某某的面部及背部打傷,經法醫鑒定孟某某三處腰椎橫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左胸兩處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右側眉弓挫裂傷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現場勘驗筆錄、法醫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與孟某某在濟陽縣濟陽鎮經三路富群超市南側路西的“牛肉水餃刀削面”店內,因喝酒發生糾紛,后李某某、張某某用飯店的方形木凳子將孟某某的面部及背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孟某某三處腰椎橫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左胸兩處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右側眉弓挫裂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雙方已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的真實身份,犯罪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均于2014年10月1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3)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4)證明一份: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入住濟陽縣人民醫院,被診斷為:急性重型顱腦損傷,目前仍處于深度昏迷狀態,需長期住院治療。
2、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3、法醫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孟某某三處腰椎橫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左胸兩處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右側眉弓挫裂傷構成輕微傷。
4、證人孫某某、張某某、郝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30日晚上11點多鐘,在濟陽縣富群超市南側路西的“牛肉水餃刀削面”店內,孟某某與李某某、張某某酒后發生爭吵,后李某某、張某某持店內方形木凳毆打孟某某身體,致其肋骨和額頭受傷。
5、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9月30日晚上10點來鐘,其先與孫某某在濟陽縣富群超市南側路西的牛肉水餃刀削面店內喝酒,后來又與李某某、張某某合成一桌,期間發生爭吵,李某某和張某某持店內的方形木凳毆打其身體,致其右額受傷、肋骨骨折。
6、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9月30日晚上11時左右,在濟陽縣富群超市南側路西“牛肉水餃刀削面”店內喝酒,后來又與孫某某他們合成一桌,因為發生爭執,李某某、張某某持木凳毆打孟某某身體致其受傷的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持工具致人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微傷,量刑時從重考慮;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曾曉梅
人民陪審員 于明才
人民陪審員 高培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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