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81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濟陽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濟陽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某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鄒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鄒平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某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國勝,山東聞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中專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濟陽縣,住濱州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某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德燁,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科信達建筑安裝公司職工,住濟陽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某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麗,山東薈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中專文化,務工,住濟陽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某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詐騙罪,被告人成某某、王某乙、劉某某、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某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4日、9月6日進行了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國勝、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辨護人張德燁、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麗、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庭審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于2015年7月1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某年7月31日,本院根據公訴機關的提請,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F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詐騙罪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干工程為名、通過簽訂租賃合某的方式騙取任某某小松牌挖掘機一臺。2014年7月11日,王某甲通過偽造買賣合某、村委會證明的方式,以挖掘機所有人的身份將挖掘機抵押給曹某某等人用于高息借款20萬元,其中14.7萬元用于償還以前的高息借款,2萬元支付本次借款利息,其余全部用于買彩票揮霍,經鑒定,挖掘機價值333200元。
(二)販賣毒品罪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經王某乙介紹,與劉某某一起從成某某處購買冰毒(甲基苯丙胺)7克。后王某甲在濟陽縣華豐賓館將其中1.4克冰毒賣給趙某某,在濟北開發區鼎盛王朝KTV將0.7克冰毒欺騙服務員張珍服用(本起犯罪已判刑),后與劉某某、許某某一起在濟南將0.7克冰毒賣給一男子(身份未查實),其余毒品下落不明。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成某某、王某乙、劉某某、許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被告人成某某提出其販賣的毒品是從一個叫強子的人處拿的,當時強子一共拿了5克冰毒,吸了大約0.5克后將剩下的約4.5克冰毒摻雜了酒精后大約7克給了他,然后其分十包賣給了王某甲,被告人成某某就其辯解理由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成某某販賣毒品不足十克,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進行量刑;被告人王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王某乙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指控涉案毒品數量為7克證據不足,即使被告人王某乙構成販賣毒品罪,因其具有自首、從犯的情節,請求對其適用緩刑,但其辯護人未就其辯護意見提供新的證據;被告人劉某某、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法庭審理證明:(一)詐騙的事實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在鄒平干工程為名,以每月2萬元的價格與任某某簽訂了挖掘機租賃合某,后任某某將挖掘機送到王某甲約定的工地。2014年7月11日,王某甲通過偽造買賣合某、村委會證明的方式,以挖掘機所有人的身份將挖掘機抵押給曹某某、劉某某用于高息借款20萬元,其中14.7萬元用于償還以前的高息借款,2萬元支付本次借款利息,其余全部用于買彩票揮霍,經鑒定,挖掘機價值3332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任某某提供的銷售合某及發票、挖掘機租賃合某證明:2014年6月20日,任某某從利星行機械(揚州)有限公司購買一臺二手液壓挖掘機,價格為34萬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與其簽訂了挖掘機租賃合某,租賃期為7月5日至8月5日,租金貳萬元。
(2)劉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偽造的濟陽縣濟陽鎮徐家灣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二手機挖掘機買賣合某證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43萬元的價格從任某某處購買了一輛小松牌二手挖掘機,以及王某甲所在的村委會出具的王某甲系該挖掘機所有人的證明。
(4)被告人王某甲與曹某某、劉某某簽訂的借款合某證明:2014年7月11日,王某甲以其所有的小松牌挖掘機作抵押,向其二人借款20萬元,借款期一個月。
(5)銀行業務轉賬回單證明:2014年7月11日,曹某某、劉某某向王某甲及其妻子共計匯款20萬元,王某甲于當日向王某某匯款14.7萬元。
(6)辦案說明證明:經任某某與曹某某、劉某某協商,2014年8月11日達成協議,任某某向曹某某二人支付八萬元,曹某某二人將任某某的挖掘機返還,并附協議、挖掘機照片。
2、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任某某被騙的小松牌挖掘機價值333200元。
3、證人證言
(1)證人蘇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0日前后,王某甲通過鐘輝給其聯系想以挖掘機抵押借筆私人借款,蘇某某隨即聯系曹某某并將王某甲發的挖掘機照片轉發給了曹某某,后曹某某讓合伙人劉某某跟王某甲聯系,第二天曹某某和劉某某將挖掘機開走,借給王某甲20萬元。
(2)證人曹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0日前后,蘇某某介紹王某甲想以挖掘機作抵押從其處借款,其通過看照片覺得可以,第二天王某甲將挖掘機開過來,并帶來村委會證明和二手機械買賣合某,其與劉某某答應借款20萬元。為了達到雙保險,其讓王某甲簽訂了抵押借款合某,又簽訂了一份二手挖掘機買賣合某,如果抵押合某到期不能還款,買賣合某直接生效,挖掘機就過戶。簽訂完合某后,其讓王某甲將挖掘機停放一個養殖場內,其與劉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別轉給王某甲的銀行賬戶上10萬元,并按約定收取利息2萬元,時間從2014年7月11日至8月11日。王某甲在轉完款后取了2萬元作為利息給了其與劉某某。
(4)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與曹某某基本一致,均證明2014年7月11日,王某甲從其與曹某某處以挖掘機作抵押借款20萬元的事實。
(5)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王某乙介紹王某甲以東風標致3008做抵押從其處借款10萬元,一個月期滿時,王某甲說用一臺小松牌挖掘機做抵押把汽車贖回去,并提供了一份二手挖掘機買賣合某和村委會證明,合某內容是王某甲購買一個叫什么波的人挖掘機,購買時間是二年前,但其發現王某甲寫的手機號是新辦理的,就產生了懷疑,通過查詢,發現挖掘機的主人不是王某甲,而是叫什么波,是人家剛買過來的,與王某甲說二年前就購買的挖掘機嚴重不符,就沒有答應用挖掘機換他的汽車。過了一兩天,王某甲就給其賬戶轉了14.7萬元現金,并于當天將汽車開走。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6月19日,其購買了一臺小松牌挖掘機搞租賃生意,7月5日,王某甲說在鄒平承包了工程想租其挖掘機,并讓其將挖掘機拖到鄒平,后其與王某甲簽訂了《挖掘機租賃合某》(租賃期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租賃費2萬元/月),后來王某甲說將挖掘機調到了濟鋼附近干活,其在濟鋼附近的鮑山小區東邊發現了該挖掘機,一個自稱姓劉的人說王某甲把挖掘機抵押給他了,還給其看了《村委會的證明》和《二手車買賣協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3年其因為欺騙他人吸毒被判刑后,家里欠了幾萬元債務,被釋放后申請了一部銀聯POS機,用其兩口子的幾張信用卡透支了十多萬現金,購買了一輛價值16萬余元的標致3008越野車,為償還信用卡把車抵押了高利貸,還完信用卡后,又提高了信用卡臨時額度透支信用卡還高利貸,這樣來回幾次欠外債二十幾萬元,為了償還高利貸,購買的越野車也做了抵押,所以想借租賃的名義騙取任某某的挖掘機做抵押借高利貸還高利貸。2014年7月5日,其給任某某打電話聯系說在鄒平“騰輝朋香苑”小區建設工地上承包工程,需要一臺挖掘機,租金每月2萬元,租期一個月。簽訂了《挖掘機租賃合某》并讓任某某將挖掘機開到鄒平,簽完合某后,其從鄒平花錢造了一份假的挖掘機買賣合某和村委會證明,從濟南找了一家放高利貸的借了20萬元錢,支付了2萬元利息后將其中14.7萬元還了之前借的王某某的私人貸款,將車贖了回來,車贖回來后又做抵押借高利貸,借的鄒平一個叫孫凱的,借了10.5萬元。剩余的2萬多元都購買彩票了。
(二)販賣毒品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告人王某乙系某村關系,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經王某乙介紹,與劉某某一起從成某某處購買冰毒(甲基苯丙胺)7克。后王某甲在濟陽縣華豐賓館將其中1.4克冰毒賣給趙某某,在濟北開發區鼎盛王朝KTV將0.7克冰毒欺騙服務員張珍服用(本起犯罪已判刑),后與劉某某、徐華東一起在濟南將0.7克冰毒賣給一男子(身份未查實),其余毒品下落不明。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濟陽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獲,到案后又如實供述了其與劉某某、許某某在濟南賣冰毒的犯罪事實,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劉某某、許某某被抓獲歸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成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后被告人王某乙、劉某某、許某某家屬代為繳納了罰金。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欺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7月18日被釋放。緩刑考驗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立案決定書證明:2013年2月16日“鼎盛王朝”KTV經理柏寒報案稱,王某甲給服務員張珍投放冰毒,后濟陽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2)濟陽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案件說明證明:被告人成某某供認的上線“強子”身份未能確定,介紹人吳某已于2011年10月死亡。
(3)濟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執行通知書證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欺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2013年7月18日被釋放,緩刑考驗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
(4)濟陽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發、破案及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被告人王某乙投案的某時,被害人任某某報案稱王某甲詐騙其挖掘機,濟陽縣公安局于某日立案,并于當日下午在萬豪賓館將王某甲抓獲,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與劉某某、許某某在濟南賣冰毒的事實,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劉某某、許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5)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證明:被告人王某乙、許某某、劉某某繳納罰金的情況。
2、辨認筆錄
(1)王某甲的辯認筆錄證明:2014年7月21日、8月7日、8月8日,在濟陽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組織下,經王某甲辨認后確認成某某即為賣給其10g冰毒的溫某、董某某即為開車載其去濟南奧體中心的出租車司機、“趙某”即為劉某某的女網友,也即是其賣冰毒的趙某某。
(2)王某乙的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7月19日,在濟陽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組織下,經被告人王某乙辨認后確認王某甲、成某某即為其介紹買賣冰毒的雙方。
(3)成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1月19日,在濟陽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組織下,經被告人成某某辨認后確認吳某即為介紹自己認識強子的人。
(4)被告人劉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8日,在濟陽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組織下,經被告人劉某某辨認后確認趙某某即為“趙某”,系自己的女網友。
3、濟南市公安局濟公物鑒毒字(2013)0055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2013年2月17日,經檢驗張珍尿樣中甲基苯丙胺尿樣呈陽性。
4、證人證言
(1)證人董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秋的一天晚上11點左右,王某甲讓其開車帶著兩個小伙子去濟南,到濟南國際會展中心附近后,王某甲讓其在會展中心東邊的南北公路上等著,大約半小時后王某甲三人急匆匆的沖過來,讓其趕緊開車回濟陽。
(2)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其通過劉某某認識了王某甲,后來在與劉某某、王某甲、許某某一起玩的時候知道他們有毒品,王某甲他們買過別人的毒品,王某甲還跟其說如果身邊有人玩冰毒可以到他那里去拿。后來因為流產心情不好,就給王某甲打電話說想要點毒品,王某甲說讓其找劉某某拿冰毒,后其在濟陽華豐賓館找劉某某拿了兩小袋冰毒,劉某某說是2克,一克1200元,當時沒有給錢,其在華豐賓館將兩克冰毒吸了。后來王某甲找其要過錢,但一直沒有給王某甲。另外其還介紹叫“周某”的人從王某甲處買過毒品,周某應該和王某甲、劉某某、許某某約在濟南交易的毒品,但不知道他們在哪里見的面,交易了多少毒品。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明:2012年6、7月份,其跟鄒平的王某乙打電話問能不能弄到“冰”,王某乙說給問問。后來王某乙聯系“溫某”說他那里有,于是第二天晚上其讓劉某某開車帶其去鄒平找王某乙,當時跟劉某某說的是去找個人,沒有說買冰毒的事情。到了鄒平后,其和王某乙、溫某在溫某的帕薩特轎車上交易的毒品,當時說的是買10克冰毒,王某乙讓溫某便宜點,當時記著溫某說每克七八百元錢,溫某讓了200元,最后給了王某乙7800元并讓王某乙數了一下,王某乙將錢遞給溫某,溫某從車上的手盒或者儀表盤上拿出來一個白色將軍的香煙盒,里面裝著10克冰毒(用塑料袋裝著的白色晶體一共10小包),溫某說一小包是1克,其沒有稱量就拿著冰毒走了。當時交易的地點是在鄒平縣城下高速出口不遠一個小飯館門口,好像是驢肉館。在這個過程中王某乙沒有得好處,就是幫忙介紹。
買回冰毒一個月以后,經劉某某的女網友趙某聯系后,與一個“娘娘腔”的男的聯系在濟南市奧體中心見面交易冰毒,其約劉某某、許某某一起租上以前坐過的一個“黑出租車”去的濟南,車主叫董什么虎。到濟南奧體中心后,三個人又打濟南的出租車到了約定的地點,看見那個買“冰”的人后直接談的價格,最后定住一千一至一千五百元錢之間賣的冰毒,然后其三人又上出租車回的奧體中心東門,找到濟陽的出租車后一起回來的;貋砗蠼o了出租車120元錢,然后請了劉某某、許某某吃飯唱歌。
買了冰毒好幾個月后,趙某又找其買冰毒,在濟陽縣毛家飯店東邊路北側華豐賓館住的208或是288房間里,趙某從其處拿了2克冰毒,定好是一千二三百元錢一克,趙某說是自己用,至今還沒有給錢。賣給趙某這2克冰毒劉某某和許某某不知道。
2013年2月份,其在濟陽縣“鼎盛王朝”KTV,將其從鄒平一個叫“溫某”的人處買的1克冰毒投放到服務員張珍喝的啤酒中。
(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證明:2012年的時候,通過朋友認識了王某乙,王某乙知道其吸毒,有一天王某乙打電話問能不能弄到冰毒。因為王某乙不玩這個,其就問是誰要,王某乙說濟陽的王某甲要。隨后,成某某從其吸毒的強子處聯系了10克冰毒(一共10小包,用一個大一點的塑料袋子裝著,里面摻雜了酒精),強子說按800元一克賣。到了晚上,雙方約好在濟青高速鄒平出口處見面,見面后在其車上與王某甲見的面,王某甲給了8000元錢,最后讓了1000元錢,其拿到錢后回到張店強子的住處去吸毒了。當時那10克冰毒是放在一個白色泰山香煙盒子里面。賣的10包冰毒去了塑料袋包裝,也就重7克。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證明:前年秋天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給其打電話問能不能弄到冰毒,其問王某甲干什么用,王某甲說是自己玩,但其沒有見過王某甲吸食過毒品,平時也不跟王某甲聯系,到底干什么用也沒有再問。其就跟一個放高利貸的朋友成某某聯系,成某某說能弄到。第二天晚上,王某甲跟一個小伙子開著雪佛蘭轎車來到鄒平高速公路出口處的一個飯店見面后,其將成某某約來見面,三人在成某某的車上交易的毒品,其坐在車后排座上,成某某與王某甲坐在前排座上,王某甲拿出七八千元錢給了成某某,成某某拿出一個白將軍香煙盒給了王某甲,王某甲說讓個錢,其也跟成某某說讓王某甲個錢,具體讓沒讓錢也忘記了。交易完成后成某某直接開車走了。跟王某甲一起去的那個小伙子一直在飯店里,沒有在場。
(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其跟王某甲去鄒平縣城買過冰毒,是在下濟青高速出口不遠處的一個驢肉飯店里面,在去之前王某甲沒有說去買冰毒,到了地方后王某甲聯系了中間人,然后又去的小飯店,王某甲他們是在車上交易的毒品,王某甲拿了10000元錢,拿回來一個白色白將軍煙盒放到后備箱底下放備胎的地方,回到濟陽王某甲家后,王某甲拿出兩小包小塑料袋像味精一樣的東西,說是他剛買的冰,其這才知道王某甲這次去是買冰毒了。
買回冰毒來大約二十來天后的一天晚上,王某甲打電話說濟南有人想買冰毒,讓其與許某某陪他一塊去濟南賣冰毒,后三人打出租車到濟南市會展中心附近見到買冰毒的人后,最后王某甲以1100元的價格賣出一包冰毒。
(4)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證明:2012年3月份,其接到王某甲的電話說讓其陪王某甲一塊去鄒平,后因其他事情其沒有去成。隔了一兩天時間劉某某見到其后說那天跟王某甲去鄒平買冰毒了。
隔了一個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劉某某給其打電話說去濟南賣冰毒,當時沒有多想就某意了。三人坐出租車到濟南高新區后在一條公路邊上的樹底下,三人見到那個買冰毒的人,王某甲與其討論冰毒的價格,其和劉某某沒有說話,只在一邊站著,最后王某甲以一千二三百元的價格賣了一小包“冰”。然后三人一起回濟陽,王某甲請其與劉某某吃的飯,沒有給其二人好處。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甲、成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購買、銷售,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受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為其居間介紹購買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劉某某、許某某明知是毒品的情況下仍與王某甲一某銷售,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甲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漏罪、并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販賣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滿10克,屬情節嚴重,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在購買毒品后又兩次賣與他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上述情節在量刑時一并考慮,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與劉某某、許某某在濟南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成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滿10克,屬情節嚴重,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量刑時酌情從輕考慮。被告人王某乙為王某甲、成某某提供交易信息,約定交易地點,參與交易過程,并幫助王某甲討價還價,促成了雙方交易,在共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綜合考慮對其依法減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成某某提出的其販賣的毒品是摻雜了酒精、克數不足7克的意見,因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成某某販賣毒品不滿10克,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王某乙具有自首、從犯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其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被告人成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被告人劉某某、許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一萬元,撤銷本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濟陽刑初字第160號判決書對被告人王某甲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一萬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罰金六千元已繳納,剩余二十一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乙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黃啟峰
審 判 員 劉文文
人民陪審員 于明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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