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濟陽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濟陽縣,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9月1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到濟陽縣林業局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用他人將回河鎮南陳工業園西墻外南北路兩側的一宗樹木采伐。2015年2月11日,經濟陽縣林業局測量,王某某濫伐林木總蓄積為26.7114立方米。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濫伐林木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未提出異議和辯解。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其栽種在回河鎮南陳工業園西邊南北路上的七八十棵柳樹、楊樹賣于同村村民王某甲,后王某甲將該樹木進行了采伐。2015年2月11日,經濟陽縣林業局測量,王某某濫伐林木總蓄積為26.7114立方米。
2015年1月29日,濟陽縣回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王某某濫伐林木的事實,將其口頭傳喚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信證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況,犯罪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證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口頭傳喚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情況。
3、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濫伐林木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濫伐的林木位置、樹木殘留根部的照片等情況。
4、濟陽縣林業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其濫伐的林木楊樹40株、柳樹41株,總蓄積為26.7114立方米。
5、濟陽縣回河派出所出具的現實表現材料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轄區內五違法違紀現象,表現一般。
6、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份,王某某將其位于回河鎮南陳工業園巴頓化肥廠西側的南北向土路兩側的樹木賣給了他們,王某某告訴了樹木的四界,大約是八九十棵樹,最后以2.7萬元的價格談妥價錢。隨后讓垛石鎮馮家村的馮佳信等人把樹砍了。其沒有林業局頒發的采伐證,也不知道王某某是否有林業局頒發的采伐證。
(2)證人馮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大約11、12月份,其受雇于王某甲伐別人的樹,樹的位置位于回河老棉廠西的南北向水渠西側南北向生產路的兩側,總共伐了大約有七八十棵樹。王某甲沒有辦理采伐證。
(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將其位于回河工業園西側南北土路兩側種了十六七年的楊樹和柳樹賣給了王某甲,王某某和王某甲都沒有辦理林業局采伐證,也沒有通知村委會辦理。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在沒有辦理采伐證的情況下,將樹木賣給了同村王某甲,后王某甲雇人將樹木砍了。那些樹既有柳樹也有楊樹,大約七八十棵左右,價值在兩萬七千元,樹在濟陽縣回河鎮南陳工業園西邊南北路的兩側。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濫伐其他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文文
人民陪審員 高培華
人民陪審員 王東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賀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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