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95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濟陽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濟陽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9月24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4時35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駕駛魯A8527T五菱牌面包車,沿濟陽縣新元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經三路路口時,因涉嫌酒后駕駛被濟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執勤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楊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6mg/100ml,系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書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提取人的職業資格證明,鑒定報告,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現場照片,濟陽縣公安局出具歸案情況說明,證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在醉酒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楊某某在犯罪事實已被發覺,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有自首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三千元,剩余二千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劉文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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