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濟陽刑初字第190號
自訴人孟某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務工,住濟陽縣。
自訴人洪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務工,住濟陽縣。
自訴人朱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務工,住濟陽縣。
自訴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務工,住濟陽縣。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農民,住濟陽縣。
自訴人孟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刑事自訴狀,以孟某某、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四人為自訴人,以被告人張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訴。
經本院電話傳喚,自訴人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于2015年8月26日來到本院刑事審判庭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本院對該三自訴人的身份予以確認。自訴人洪某某經本院多次聯系未果,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也表示聯系不上洪某某。2015年9月1日,經本院傳票傳喚,自訴人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9月2日,本院第二次傳票傳喚自訴人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三自訴人又一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認為,自訴人洪某某并非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脅等無法告訴,亦非限制行為能力以及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的人,其委托代為自訴的孟某某也不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自訴人洪某某未親自告訴,委托孟某某代為自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經本院兩次傳喚,自訴人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對自訴人洪某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項、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自訴人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不予受理自訴人洪某某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起訴。
二、對自訴人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自訴按撤訴處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黃啟峰
審 判 員 劉文文
人民陪審員 尹營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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