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202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濟陽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商河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尊建,山東聞韶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馬尊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魯AMQ818吉利美日牌轎車,沿濟陽縣曲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賈家村路口,因對行車輛燈光耀眼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與前方順行的劉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劉某甲當場死亡。經濟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讓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后被告人劉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劉某甲的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法庭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書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歸案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證人畢某某、馬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對其依法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賠償損失的量刑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劉文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賀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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