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濟陽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4年3月19號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大學文化,住濟陽縣,原濟陽縣某某主任。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貪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國勝,山東聞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初中文化,濟南某某公司職工,住濟陽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犯貪污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7月10日公訴機關建議補充偵查,本案延期審理。8月9日公訴機關建議恢復審理,本案恢復審理。于2015年8月24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國勝、被告人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任濟陽縣某某主任。2010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經事先合謀,由張某乙提供身份證,利用張某甲負責濟陽縣垛石鎮一次性創業補貼申報工作的職務便利,兩次采取借用他人的身份證、偽造工商營業執照的方式套取國家一次性創業補貼款,共計14000元。其中張某乙提供6張身份證,分得6000元;張某甲提供8張身份證,分得8000元,兩人將所得款項均用于個人生活開支。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為套取一次性創業補貼,為7名人員每人繳納了100元養老保險金,共計7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經電話傳喚到案后,主動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已將贓款全部退交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張某甲主體身份證明,濟陽縣垛石鎮2010年度、2012年度一次性創業補貼發放人員花名冊,工商登記查詢,虛報的一次性創業補貼個人申報申請表、身份證復印件、工商登記復印件等材料,張某甲、張某乙自書材料,濟南市財政局關于落實創業帶動就業兩項補貼的實施意見等書證,證人張某丁、張某己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供述材料,發破案經過,扣押清單,繳納養老保險金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作為濟陽縣某某主任,利用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張某乙采用虛報冒領的手段,侵吞國家補貼款13300元,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乙在作案過程中起次要作用,且分贓較少,系從犯;兩被告人經電話傳喚到案后,主動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張某甲已將贓款全部退交;兩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綜合上述情節,對兩被告人均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對張某甲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張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某乙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扣押在濟陽縣人民檢察院的被告人張某甲退交的贓款一萬三千三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曉梅
人民陪審員 于明才
人民陪審員 尹營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賀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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